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99 號
訴願人 詹○天
代理人 楊○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901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2 月 18 日 9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長江路 3 段 125 號對面,經原處分
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0306186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前揭通知函於 105 年 3 月 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即○○市○○
區國泰街 92 巷 17 號 5 樓之 8)。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10 月
初直接收到郵局的掛號裁處書,已是需繳費的罰單。因未收到通知,不能遽認訴
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移動式
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查獲該車為騎乘中狀態,本局即認定該車於 104 年度
屬使用中車輛,經後續追蹤查獲系爭車輛逾該年度定檢期間仍未完成檢驗,遂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
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
本局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
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1 項之排放標
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3 項
)。」、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
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
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3 項)。」、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
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
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該通知函於 105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資料地址。惟訴願
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系爭
車輛定期檢驗資料、訴願人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系爭通知函
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系爭通知函,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
驗而罰款等語。經查訴願人向監理機關登記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按訴願人
車籍地址誤載為本市○○區○○街 92 巷 17 之 8 號 5 樓),未登載車籍通
訊地址,原處分機關爰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至訴願人之車籍地址兼戶籍地址即本市
○○區○○街 92 巷 17 號 5 樓之 8,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
新店碧潭郵局,此有系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系爭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
函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為之。經查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 90 年 9 月 4 日,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 8 月至 10 月期間主動實施定期檢驗,訴願人未依規定
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未於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至定檢站
實施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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