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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0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158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8、3、5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69  號
    訴願人  鑫○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173668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9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6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2 巷 1  號訴願人之營業處所稽查,訴願人領有新北市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新北市煤販證字第 F006-00  號;下稱生煤
販賣許可證)從事生煤販賣作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向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熲○
公司)購買生煤情事,與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之生煤來源係自澳洲進口不符。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3  項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董純賢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熲○公司提供本公司調貨之貨源,依該公司提供證明
    文件及切結書,來自澳洲採礦公司 EnergyCoalMarketingPtyLtd,且熲○公司亦
    提供進口報單,證明調貨之貨源為 STEAMCOALOFAUSTRLIANORIGIN ,另提供熲○
    公司之生煤販賣許可證。綜上所述,足可證明本公司調貨之貨源自澳洲,符合本
    公司生煤販賣許可證之範圍,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新
      北市煤販證字第 F006-00  號)從事生煤販賣作業,惟稽查時訴願人向熲○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生煤情事,與訴願人申請之販賣許可證登載內容之生煤來源自
      澳洲進口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二)經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未登載「生煤來源包括領有生煤販賣
      許可證之同業販賣者」,依規定不得進行同業間調貨販賣行為。從而本局裁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
    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第 1  項)。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1  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三、販賣物質來源
    及數量。四、輸送與儲存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五、其他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料。」、第 6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
    可物質(第 1  項)。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販
    賣許可證(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3190  號函釋略以:「…倘該購買者之生煤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之
    生煤來源包括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之同業販賣者,且未涉及生煤使用行為,該購
    買者與販賣者亦依規定將生煤流通情形作成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則尚未違反
    管理辦法規定。…」。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8 條│第 58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3 項 │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款所定下│
    │        │萬      │,A=1.0 ~ 3.0 │        │前一年內│限罰鍰)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新北市
    煤販證字第 F006-00  號)從事生煤販賣作業,稽查人員查核訴願人 104  年度
    下半年度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及相關附件資料,發現訴願人自熲○公司購買生煤
    ,與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之生煤來源係自澳洲進口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A-0904351)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向熲○公司調貨之貨源來自澳洲,符合生煤販賣許可證之範圍云云
    。經查訴願人之生煤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登載為「販賣物質名稱煙煤、來源
    :澳洲…」、「生煤輸送及儲存流程:煤煙(國外進口):800,000 公噸/ 年…
    」,此有訴願人之新北市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生煤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並無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
    之同業販賣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3  項
    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
    分,係由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36684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董純賢,如
    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
    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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