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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06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140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3、30、31、52、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64  號
    訴願人  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代理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789566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9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5 日 15 時 50 分許,派員至本市雙溪
區牡丹國小前牡丹溪複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雙溪區牡丹溪上游野溪整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
果分析,其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
樣懸浮固體 524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
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
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52 條及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2,000  元罰鍰,並令 104  年 
9 月 18 日 16 時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偉雄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編列臨時性沉
    砂設施及臨時性圍排水(詳契約書及圖說影本),本公司依契約工項執行並設置
    相關防治措施,惟效益並不大,且夏秋兩季數次颱風夾帶雨水,溪水將已開挖之
    土方沖刷,混入溪水中造成懸浮微粒增多。本公司雖已依契約設置臨時性沉砂設
    施(系爭工程契約編列 5  座,但實際施作時已遠超過契約數量),但該段能否
    有效降低懸浮固體含量至符合環保局標準?業主契約設計工法是否適當?尚祈查
    察。本公司實無法接受依約執行仍被處罰,冀相關單位酌查妥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承攬營造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訴願人於
      河川區域內(牡丹溪)進行整治工程,經查訴願人因施工導致牡丹溪上游及下
      游懸浮固體(SS)(上游河段懸浮固體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524
      mg/L)相差大於或等於 15%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經查訴願人在牡丹溪(甲類水體)進行工程,依法本不得造成該區域河川上、
      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 %,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公告事項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
      受罰。訴願人既從事營造工程業者,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判斷工程對河川造成之
      影響,並採取足以避免水污染情事之防治措施。且訴願人稱該工程系承攬本府
      農業局發包工程,政府單位在招標時,皆會提供預算金額等資訊,訴願人在參
      與投標前,本應審酌該工程規劃內容及所需成本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妥適性。倘
      訴願人經過專業判斷,可預知契約內容所設計防治設施有不足之處,應可適時
      向業主提出變更契約之建議,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
      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
    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
    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3  項)。」、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
    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
    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66 條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
    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 年 10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
    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裁罰額度計算方式如下表
    :
四、另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
    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
    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
    、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 %。…」、環保署及地方政
    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20;水區名稱:雙溪水區;水區範
    圍:雙溪及其支流,流域面積共 145  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縣雙溪鄉、
    貢寮鄉;河段:牡丹溪、發源地至主流匯流口;水體分類:甲類;備註: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 80 年 3  月 21 日 80 環三字第 12558 號公告。」。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系
    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
    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
    固體 524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體之
    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8307 )、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契約工項執行並設置相關防治措施,惟效益並不大,實無法接
    受依約執行仍被處罰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明文規定,禁止在河川區域
    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
    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 %之足使水污染行為。訴願人
    既從事營造工程業者,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判斷於水污染管制區之甲類水體河段進
    行疏濬工程時,對河川造成之影響,並遵守上開規定,採取足以避免水污染之相
    關防治措施,如其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依法即應裁
    罰,而與是否遵循系爭工程契約無涉。準此,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
    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3  萬 2,000  元,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
    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89566 號函
    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偉雄,如對
    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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