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46 號
訴願人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75682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9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4 日 1
4 時 5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70 之 2 號(座落:○○段○○○小段 634
地號)稽查,發現該廠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 (限值:6.0 至
9.0) ;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排放廢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聰明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已取得貯留許可,並不排放廢水,也依
規定如實操作。當日於放流口採樣的水,一為本廠的沉砂池出口,另一為供民眾
通行的社區道路排水溝,而當日的排水為社區道路排水溝。貴局空保科於 104
年度要求本廠需將道路清掃更動為清洗,當年度因久旱造成民生用水不足,本廠
僅抽取沉砂池上澄清液來清洗,而造成稽查時的現況。本廠已改善廠區便民通行
道路的排水溝,以後不會直接排放,祈希能從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
查,經稽查發現該廠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經於排
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限值:6.0 至 9
.0);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 12 幀及檢驗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尚難以本局要求清洗道路為由,冀邀免除其違法責任,且該廢水之懸浮固體超出
標準限值逾 150 倍,未經妥善處理即逕行排放,顯已對本市水體造成污染。另
本案裁罰金額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
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
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
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 2 項)。排
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裁處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101 年 10 月 8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101008930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
者裁處之。」。準上,本件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 40 條裁處,而依行為時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項次一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裁罰額度計算方式如下表:
┌──────┬──────┬───────┬─────┬─────┐
│污染源規模或│符合放流水標│違規紀錄(C) │承受水體或│其他(E) │
│類型(A) │準排放或其他│ │環境類型 │ │
│ │污染行為(B │ │(D) │ │
│ │) │ │ │ │
├──────┼──────┼───────┼─────┼─────┤
│一、事業(不│一、事業(不│一、事業(不含│一、事業(│事業(不含│
│含畜牧業)或│含畜牧業)或│畜牧業)或污水│不含畜牧業│畜牧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污水下水道系│下水道系統 │)或污水下│污水下水道│
│統 │統 │C= 自本次違反│水道系統 │系統繞流排│
│(五)非屬上│(一)排放之│之日起,往前回│(三)排放│放廢(污)│
│述各種類型者│廢(污)水中│溯 6 個月內違│廢(污)水│水,36 萬│
│,3 萬元>A │任一污染物(│反相同條款次數│非屬上述情│元≧E≧12 │
│≧1 萬元 │不含大腸桿菌│(N)×6 萬元 │形者,4 萬│萬元 │
│ │群)最高濃度│(N 係指未經撤│元>D≧2 │ │
│ │為放流水標準│銷之裁罰次數)│萬元 │ │
│ │限值倍數 1.6│ │ │ │
│ │倍以上者,36│ │ │ │
│ │萬元≧B1≧12│ │ │ │
│ │萬元 │ │ │ │
│ │(二)排放之│ │ │ │
│ │廢(污)水中│ │ │ │
│ │氫離子濃度指│ │ │ │
│ │數、水溫、大│ │ │ │
│ │腸桿菌群或真│ │ │ │
│ │色色度不符合│ │ │ │
│ │放流水標準者│ │ │ │
│ │3.非屬上述情│ │ │ │
│ │形者,6 萬元│ │ │ │
│ │>B2≧2 萬元│ │ │ │
│ │(三) │ │ │ │
│ │B=B1+B2 │ │ │ │
├──────┼──────┼───────┼─────┼─────┤
│1 │12+2=14 │0 │2 │0 │
└──────┴──────┴───────┴─────┴─────┘
本案裁罰金額:17 萬元
四、又按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 年 10 月 19 日環保署
環署水字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本案罰鍰金額:44×60,000=264 萬元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經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該廠
雖領有廢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 109 年 6 月 28 日止),惟未取得廢
水排放許可證(文件),稽查發現訴願人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於排放口
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 (限值:6.0 至 9.0)
;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0952
)、採證照片數幀、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及檢驗報告(REP-W-10401-1 )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係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將清洗道路,因當年久旱故抽取沉砂池上澄清
液清洗,致造成稽查時情況,本廠已改善廠區便民通行道路的排水溝,祈希能從
輕裁罰等語。惟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尚難執以原處分機關要求清
洗道路為由,冀邀免除其違法責任,且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先前已經
成立之違規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訴願
人之裁處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並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計算應處罰鍰金額。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56824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聰明,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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