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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04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833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46  號
    訴願人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75682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9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4  日 1
4 時 5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70 之 2  號(座落:○○段○○○小段 634
地號)稽查,發現該廠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 (限值:6.0 至 
9.0) ;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排放廢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聰明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已取得貯留許可,並不排放廢水,也依
    規定如實操作。當日於放流口採樣的水,一為本廠的沉砂池出口,另一為供民眾
    通行的社區道路排水溝,而當日的排水為社區道路排水溝。貴局空保科於 104
    年度要求本廠需將道路清掃更動為清洗,當年度因久旱造成民生用水不足,本廠
    僅抽取沉砂池上澄清液來清洗,而造成稽查時的現況。本廠已改善廠區便民通行
    道路的排水溝,以後不會直接排放,祈希能從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
    查,經稽查發現該廠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經於排
    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限值:6.0  至 9
    .0);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 12 幀及檢驗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尚難以本局要求清洗道路為由,冀邀免除其違法責任,且該廢水之懸浮固體超出
    標準限值逾 150  倍,未經妥善處理即逕行排放,顯已對本市水體造成污染。另
    本案裁罰金額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
    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
    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
    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 2  項)。排
    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裁處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101 年 10 月 8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101008930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
    者裁處之。」。準上,本件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 40 條裁處,而依行為時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項次一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裁罰額度計算方式如下表:
    ┌──────┬──────┬───────┬─────┬─────┐
    │污染源規模或│符合放流水標│違規紀錄(C) │承受水體或│其他(E) │
    │類型(A)   │準排放或其他│              │環境類型  │          │
    │            │污染行為(B │              │(D)     │          │
    │            │)          │              │          │          │
    ├──────┼──────┼───────┼─────┼─────┤
    │一、事業(不│一、事業(不│一、事業(不含│一、事業(│事業(不含│
    │含畜牧業)或│含畜牧業)或│畜牧業)或污水│不含畜牧業│畜牧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污水下水道系│下水道系統    │)或污水下│污水下水道│
    │統          │統          │C= 自本次違反│水道系統  │系統繞流排│
    │(五)非屬上│(一)排放之│之日起,往前回│(三)排放│放廢(污)│
    │述各種類型者│廢(污)水中│溯 6  個月內違│廢(污)水│水,36  萬│
    │,3 萬元>A │任一污染物(│反相同條款次數│非屬上述情│元≧E≧12 │
    │≧1 萬元    │不含大腸桿菌│(N)×6 萬元 │形者,4 萬│萬元      │
    │            │群)最高濃度│(N 係指未經撤│元>D≧2  │          │
    │            │為放流水標準│銷之裁罰次數)│萬元      │          │
    │            │限值倍數 1.6│              │          │          │
    │            │倍以上者,36│              │          │          │
    │            │萬元≧B1≧12│              │          │          │
    │            │萬元        │              │          │          │
    │            │(二)排放之│              │          │          │
    │            │廢(污)水中│              │          │          │
    │            │氫離子濃度指│              │          │          │
    │            │數、水溫、大│              │          │          │
    │            │腸桿菌群或真│              │          │          │
    │            │色色度不符合│              │          │          │
    │            │放流水標準者│              │          │          │
    │            │3.非屬上述情│              │          │          │
    │            │形者,6 萬元│              │          │          │
    │            │>B2≧2 萬元│              │          │          │
    │            │(三)      │              │          │          │
    │            │B=B1+B2     │              │          │          │
    ├──────┼──────┼───────┼─────┼─────┤
    │1           │12+2=14    │0             │2         │0         │
    └──────┴──────┴───────┴─────┴─────┘
    本案裁罰金額:17  萬元
四、又按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 年 10 月 19 日環保署
    環署水字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本案罰鍰金額:44×60,000=264 萬元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經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水泥業,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該廠
    雖領有廢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 109  年 6  月 28 日止),惟未取得廢
    水排放許可證(文件),稽查發現訴願人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另於排放口
    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 10 (限值:6.0 至 9.0)
    ;懸浮固體為 7,63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0952 
    )、採證照片數幀、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及檢驗報告(REP-W-10401-1 )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係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將清洗道路,因當年久旱故抽取沉砂池上澄清
    液清洗,致造成稽查時情況,本廠已改善廠區便民通行道路的排水溝,祈希能從
    輕裁罰等語。惟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尚難執以原處分機關要求清
    洗道路為由,冀邀免除其違法責任,且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先前已經
    成立之違規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訴願
    人之裁處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並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計算應處罰鍰金額。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56824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聰明,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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