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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0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753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73、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40  號
    訴願人  粘○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90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2 月 9  日 8  時 19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 606  號前,經原處分機
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3  月 1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0393552 號函(下稱系
爭通知函 1)及同日字第 10503935521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2),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5  年 4  月 5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前揭 2  件通知函分別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同年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路
342 巷 6  號 6  樓)及車籍地(即本市○○區○○路 3  段 70 巷 13 號 3  樓)
。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因結婚搬離戶籍地址:本市○○區
    ○○○路 342  巷 6  號 6  樓,故未收到來函通知,請求撤銷此案。附上近期
    信用卡通知信函及結婚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移動式
    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查獲該車為騎乘中狀態,本局即認該車於 104  年度屬
    使用中車輛,經後續追蹤查獲系爭車輛逾該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仍未依規定完成檢
    驗,遂分別以系爭通知函 1  及系爭通知函 2  等 2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 105  年 4  月 5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
    免受罰。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本局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
    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1  項之排放標
    準(第 3  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4  項)。」、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
    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第 2  項)。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3  項
    )。」、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
    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
    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
    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
    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
    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4  月 5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系爭通知函 1  於 105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
    ○○路 342  巷 6  號 6  樓),由該址城○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送達證書上
    蓋用該管理委員會章代收。系爭通知函 2  於 105  年 3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
    車籍地(即本市○○區○○路 3  段 70 巷 13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而將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車籍地附近之板橋江翠郵局(21  支局)。惟訴願人於
    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車排辨識系統照片、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資料、訴願人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系爭通知函及其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本案雖依訴願人所提證據,其夫之住所為本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83 巷 31 號,
    其約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固非無可能,然訴願人未提出夫妻共同住所之協議為
    證,且系爭 2  件通知函業經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已如上述,縱訴
    願人住所確為本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83 巷 31 號,惟依上揭行政程序法條文、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 2  件通知函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是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
    第 0990101951D  號函公告,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無待原處分機
    關通知,即應為之。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
    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審定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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