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15 號
訴願人 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182412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9001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901695 號),領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496-03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訴願人前於民
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原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人員(陳○治),並改由曾○翔代理,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代理期限至 105
年 1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申請延長曾○翔代理期限至 105 年 4 月 30 日止。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代理期滿未依
規定遞補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合格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級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曾○翔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目前環境專責人員訓練課程(臺大慶○)屢次因未達開課人
數而無法如期開課,接獲通知時已超出時間。代理人期限雖超過 6 月,然訴願
人在空污申報等專責操作依然有實際代理人操作,無任何遺漏或造成申報漏洞與
環境污染,人員也於第一開課時間考取,並在改善期限內設置完成專責人員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
901695 號),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
所。前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以順浩環字第 10400814 號函向本局申請註銷原
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陳○治),並改由曾○翔代理,經本局以 1
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42068981 號函同意在案,代理期間至 105
年 1 月 31 日止,訴願人後又於 105 年 2 月 18 日以順浩環字第 1040081
4 號函申請延長代理人曾○翔之代理期間,經本局以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50298146 號函同意代理期間展延至 105 年 4 月 30 日止,惟本
局於 105 年 5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代理期滿訴願人仍未依規定遞
補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合格人員,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相關函文資料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 2 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
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再按行為時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環保署 84 年 6 月 2
1 日(84)環署綜字第 29070 號令發布施行,105 年 8 月 11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63883 號令廢止)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專責
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
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 1 項)。前項單位
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
變更(第 2 項)。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
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但報經該
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 6 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
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第 3 項)。…」、
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環保署 105 年 8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63753 號令發布施行)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第 1 項)。公私場
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二人。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
,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
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第 2 項)。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代理期滿前 15 日內
,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第 3 項)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
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
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901695 號),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496-03 號),屬環保署公告
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原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陳○治)
,並改由曾○翔代理,其代理期限至 105 年 1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申請展
延代理期限至 105 年 4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環境保護專責
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 105 年 3 月 2 日函文核准在
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3 日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發現訴願人申報
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曾○翔)逾代理期限期滿,未依規定遞補同類別
及同一級別以上合格之人員,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6 日順浩環字第 104
00814 號函、105 年 2 月 18 日順浩環字第 10400814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42068981 號函、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50298146 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A-0
904460)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環境專責人員訓練課程無法如期開課,接獲通知時已超出時間,
已於改善期限內設置完成專責人員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
,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該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
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且其代理不得超
過法定期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行為時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
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所屬三峽廠係專門從事印刷電路
板製造程序,其應熟知上開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相關規定,並於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前招聘人員或規劃相關人員受訓事宜,且國內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人員訓練機構,除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外,尚有台灣產業服務基金
會、中央大學工學院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
等共 10 個訓練機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至訴願人陳稱已於改善期
限內設置專責人員,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
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
1824128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曾○翔,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
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