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013 號
訴願人 游○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803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4 日 11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70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6%(排放標準: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0,365ppm(排放標準:9,000ppm),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即被裁罰 3,000 元,似嫌過重,且已
於 105 年 6 月 11 日主動複檢完畢,仍遭裁罰,有失公允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6% ,碳氫化合物(HC)為 10,365ppm,均已分別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 4.5%(CO)及 9,000(HC)之事實,此有本局 105 年 6 月
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1900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第 3 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項)。」、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 條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
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
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第 2 項)。前
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第 3 項)。
」。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
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
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機車;施行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機車;車型種類:排氣量未達 700CC;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O(%):4.5;HC(ppm):9,000…」。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每次 1 千 5 百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
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6 千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6%(排放標準:4.5%) 、碳氫化
合物(HC)為 10,365ppm(排放標準:9,000ppm),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編號:FA1051900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係第一次違規即被裁罰 3,000 元,似嫌過重,且已於 105 年 6
月 11 日主動複檢完畢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2 項授權,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訂定罰鍰標準。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明定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裁罰 3,000 元。查訴願人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及碳氫化合物(HC)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但未超過
排放標準 1.5 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又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排氣檢測,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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