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99 號
訴願人 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1664967 號函附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80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 11 時 13 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38.8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103484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6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5 年 6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4 段 686 號 3 樓之 3)由郵件代收人員簽收,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張○孟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在 3 月份寄的通知單沒人收信,因而信件又退回,然後
又在 6 月重寄 1 次,這一次因為有保全代收,所以沒有遭退件,可是那地方
也是其他貨運公司辦公聯絡地址,因此很有可能被其他單位拿走。這麼久的時間
貴單位都沒電話知會一聲,等到 7 月後超過 6 月 28 日才又寄一封超過時間
要開罰,而且 7 月 25 日才寄到金○大樓,怎麼來得及補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經
本局於 105 年 6 月 4 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6 月 28 日到檢期限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函係以
雙掛號於 105 年 6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車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 4 段 686 號 3 樓之 3),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
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訴稱「在 3 月份寄的通知單,沒人收信,因而信件又退回,又在 6
月重寄…」一節,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該車自 103 年 5 月 8 日至本案(105 年 3 月 7 日)間
無其他通知資料,本案亦無重新寄送情形,故其所述理由不詳。另訴願人訴稱
「…這麼久的時間都沒電話通知,等到 7 月再寄一封超過時間要開罰(超過
6 月 28 日),並於 7 月 25 日寄到金○大樓,怎麼來得及補救…」一節,
查系爭通知函於 6 月 13 日合法送達,至 6 月 28 日到檢期限,仍有足夠
時間辦理檢驗或申請展延。又 105 年 7 月 25 日收到公文乃本局於 105
年 7 月 21 日發文通知需派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並非罰單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
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
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
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
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
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
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6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5 年 6 月 13 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目測稽
查高污染車輛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依法經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無目
測稽查不當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函很有可能被其他單位拿走…,這麼久的時間都沒電話通
知,等到 7 月再寄一封超過時間要開罰等語。經查系爭號函於 105 年 6 月
13 日送達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4 段
686 號 3 樓之 3),由該址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該社區章代
收,並經大廈管理員黃俊昌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環保署車籍查
詢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通知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能提
出任何有利之證明,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
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
關以 105 年 9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664967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
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代表人張○孟,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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