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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98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688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88  號
    訴願人  辰○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603825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24 號、30-105-08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 2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首揭裁處書已於 105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即本市○
    ○區○○路 532  號 6  樓),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代收,此有首揭裁處書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
    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8  月 30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9  月 28 日止,
    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
    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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