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88 號
訴願人 辰○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603825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24 號、30-105-08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 2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首揭裁處書已於 105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即本市○
○區○○路 532 號 6 樓),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代收,此有首揭裁處書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
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8 月 30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9 月 28 日止,
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
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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