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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9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315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74  號
    訴願人  陳○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803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1 日 10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83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7%(排放標準:
4.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攔檢當時被告知檢測不合格,要在規定時日內去機車站複檢
    ,否則會開罰單,之後馬上去車行檢驗並通過合格,卻接到罰單,不是說在時間
    內再檢驗合格就好了嗎?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7%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之事實,此有本局 1
    05  年 6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1988 號)、採證照
    片 1  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查本局檢測人員於排氣檢測完畢後,於交付檢
    測結果紀錄單第二聯時,定會告知本局針對本次欄檢排氣檢驗不合格部分後續即
    告發處分。至訴願人訴稱內容,係指檢測不合格,若於後續於 1  個月內完成檢
    驗並合格者,即不會收到逾期未複驗處分,非指攔檢不合格不予告發處分。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
    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  條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
    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
    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第 2  項)。前
    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第 3  項)。
    」。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機車;施行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出廠及進口機車;車型種類:排氣量未達 700CC;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
    ;惰轉狀態測定:CO(%):4.5;HC(ppm):9,00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500  百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每次 1,500  百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7%(排放標準:4.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1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1988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資料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攔檢當時被告知檢測不合格,要在規定時日內去機車站複檢,否則
    會開罰單,之後馬上去車行檢驗並通過合格,卻接到罰單云云。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無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處罰鍰。且經查本案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係由訴
    願人現場親自簽名收受,其注意事項載明:「…二、檢測不合格者:您的機車所
    排放之廢氣濃度(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排放標準,因此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告發並處以罰鍰,並請於接到裁處書後 1  個月內完成維修改善並複驗合格。」
    ,該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業已告知,凡檢測不合格者,原處分機關將依
    法告發並處以罰鍰。訴願人所訴,容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又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排氣檢測,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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