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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95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77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3、4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53  號
    訴願人  張茂○即茂○養豬畜牧場
    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625457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253  之 1  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該址為茂○養豬畜牧場登記地址,屬水污
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畜牧業(管制編號:F0702307)。前因原處分機關查獲該畜牧場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爰派員執行限期改善屆滿複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發
現廢水處理設施之固液分離裝置未操作,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46 條之 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6  萬 4,000  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皆寄送至系爭場址,惟此非訴願人設籍居住處,該址係
      出租予訴外人李○璋經營茂○養豬畜牧場,故行政處分書未合法送達。
(二)訴願人雖登記為茂○養豬畜牧場之負責人,然該畜牧場係長期出租訴外人李○
      璋全權經營管理,訴願人實係單純收租,有租賃契約可稽,裁罰應以實際行為
      人李○璋為相對人,而非訴願人。退步言之,訴願人出租土地、建物及畜牧場
      設備時,已提供符合污染防治要求之相關設備,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義務云云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該址為訴願人經營之茂○養豬畜
      牧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畜牧業(管制編號:F0702307),前因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本局派員執行限期改善屆滿複查,稽查時現場操作中,查現
      場廢水處理設施之固液分離裝置未操作,此有稽查紀錄、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查本局行政處分書前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分別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及系爭場
      址,並分別於 105  年 8  月 31 日及 9  月 1  日合法送達。另查本案訴願
      人所屬畜牧場登記證登記飼養 1,500  頭豬,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列管之畜牧業,其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
      字第 03941-02 ,有效期間:103 年 6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7  日
      止),畜牧場座落位置為系爭場址,是該畜牧場即為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之事業
      對象。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畜牧場租予李君,李君為實際經營者,惟本案如係
      李君承租,因其違法行為遭受裁罰,致訴願人認受有損害,係屬雙方間私權糾
      紛,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
    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 4
    項)。」、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主
    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53. 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附表一節錄如下表、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系爭場址為茂○養豬畜牧場
    登記地址,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畜牧業(管制編號:F0702307)。前因原
    處分機關查獲該畜牧場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爰派員執行限期改善屆滿複
    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發現廢水處理設施之固液分離裝置未操作,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W-101361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皆寄送至系爭場址,行政處分書未合法送達
    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查原處分機關首揭 105  年 8  月 30 日號函附裁處書係分別寄送至訴
    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街 25 巷 1  弄 1  號)及營業所(即系爭場址
    ),並於 105  年 8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由張弘達(訴願人之子
    )簽名收受,另於 105  年 9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由游珠漪(訴
    外人李○璋之妻)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
    表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未合法送達一節,尚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主張該畜牧場係長期出租訴外人李○璋全權經營管理,裁罰應以李○璋
    為相對人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所禁止之水污染行為,
    係以事業為規範及裁罰對象。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登記飼
    養家畜種類及規模:肉豬 1,500  頭,且依附卷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
    載:負責人姓名為訴願人、地址:系爭場址、有效期間:自 103  年 6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7  日止、名稱:茂○養豬畜牧場,此有訴願人之畜牧場
    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118215 號;場名:茂○養豬畜牧場)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941-02 號)為證。訴願人前開辯
    稱,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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