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42 號
訴願人 趙○即老○的店小吃
訴願代理人 徐○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8797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80003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 12 時 0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新烏路
3 段寶島巷 7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周
界(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
值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受處罰人並不了解法令,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但實際上已進行
改善工作,故複查時已合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6 月
9 日發布解釋令,未來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的攤販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
起徵點 8 萬元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污染情節,不再以處分
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原裁罰殊有可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現場營業中,於周界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
放標準值(10)。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2 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
放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程度│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3) 未達 50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1.0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次數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後方巷子(本市新店區新烏路 3 段寶島巷
12 號)之餐飲店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
放標準(1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68001) 、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函釋,不應處以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一節。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核釋
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
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
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查訴願
人經營之餐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並辦有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
:10069040)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4 年 9 月 8 日北
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42290688 號書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揭環保署函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
廠場」無誤。訴願人所訴,容係對法規及該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又訴願人陳稱於
複查時檢測結果已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各項違
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