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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9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439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42  號
    訴願人  趙○即老○的店小吃
    訴願代理人  徐○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8797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80003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 12 時 0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新烏路 
3 段寶島巷 7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周
界(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
值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受處罰人並不了解法令,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但實際上已進行
    改善工作,故複查時已合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6  月 
    9 日發布解釋令,未來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的攤販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
    起徵點 8  萬元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污染情節,不再以處分
    工商廠、場之罰鍰額度,原裁罰殊有可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現場營業中,於周界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
    放標準值(10)。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2 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
    放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程度│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3) 未達 500%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A=1.0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次數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後方巷子(本市新店區新烏路 3  段寶島巷
    12  號)之餐飲店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3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
    放標準(1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68001) 、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函釋,不應處以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一節。按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核釋
    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
    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
    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查訴願
    人經營之餐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並辦有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
    :10069040)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4  年 9  月 8  日北
    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42290688 號書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揭環保署函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
    廠場」無誤。訴願人所訴,容係對法規及該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又訴願人陳稱於
    複查時檢測結果已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各項違
    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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