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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90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807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64、66-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12、14、2、23、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05  號
    訴願人  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訴願代理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63196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雙溪區牡丹國小
前牡丹溪複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雙溪區牡丹溪上游野溪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
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8.6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體之水質變
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
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 4,000  元罰鍰,並令 104  年 12 月 4  日 16 時前
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林偉雄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編列臨時性沉
    砂設施及臨時性圍排水(詳契約書及圖說影本),本公司依契約工項執行並設置
    相關防治措施,惟其成效仍有限,且該地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溪水將已開挖之土
    石沖刷,混入溪水中造成懸浮微粒增多。本公司雖已依契約設置臨時性沉砂設施
    (系爭工程契約編列 5  座,但實際施作時已遠超過契約數量),但該段能否有
    效降低懸浮固體含量至符合環保局標準?業主契約設計工法是否適當?尚祈查察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承攬營造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訴願人於
      河川區域內(牡丹溪)進行整治工程,經查訴願人因施工導致牡丹溪上游及下
      游懸浮固體(SS)(上游河段懸浮固體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48.
      6mg/L) 相差大於或等於 15% ,此行為係屬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
(二)舉凡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施工中應防止發生水污染
      情事,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公告禁止足使水污
      染之行為,亦不因其係施作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訴願人為營造工程業
      者,應有相當專業能於系爭施工河面設置攔水渠,以防止水污染情形發生。且
      訴願人本應估計系爭工程規劃內容、所需費用等,包括施作防止水污染設施之
      工程經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屬行為罰,
      訴願人為本案實際行為人,依法自負違規行為之責,與本府農業局契約設計工
      法是否妥當一事亦屬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
    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
    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3  項)。」、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
    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
    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66 條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
    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
    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
    五。」;附表「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壹、違規態樣點
    數:一、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點數: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不含有害健康物質,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   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
    水體認定),甲類水體:7   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總點數×0.2N=1.6 點);稽查配合度良
    好- 0.8 點」、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
    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
    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
    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件鍰額
    度計算:處分點數共 8.8  點;處分基數為 5,000  元;罰鍰金額:8.8×5,000
    =44,000  元。
四、另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
    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
    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
    、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 %。…」、環保署及地方政
    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20;水區名稱:雙溪水區;水區範
    圍:雙溪及其支流,流域面積共一四五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縣雙溪鄉、
    貢寮鄉;河段:牡丹溪、發源地至主流匯流口;水體分類:甲類;備註: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 80 年 3  月 21 日 80 環三字第 12558  號公告。」。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系
    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
    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
    固體 48.6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體
    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10463731 )、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雖已依契約設置臨時性沉砂設施,但該段能否有效降低懸浮
    固體含量至符合原處分機關標準?業主契約設計工法是否適當等語。按水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
    公告明文規定,禁止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程進
    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
    5 %之足使水污染行為。訴願人於水污染管制區之大漢溪甲類水體河段進行疏濬
    工程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如其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
    5%,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加以裁罰,而與否遵循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工
    法施工及該設計是否妥當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
    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
    63196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
    偉雄,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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