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905 號
訴願人 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訴願代理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63196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雙溪區牡丹國小
前牡丹溪複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雙溪區牡丹溪上游野溪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
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8.6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體之水質變
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
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 4,000 元罰鍰,並令 104 年 12 月 4 日 16 時前
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林偉雄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編列臨時性沉
砂設施及臨時性圍排水(詳契約書及圖說影本),本公司依契約工項執行並設置
相關防治措施,惟其成效仍有限,且該地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溪水將已開挖之土
石沖刷,混入溪水中造成懸浮微粒增多。本公司雖已依契約設置臨時性沉砂設施
(系爭工程契約編列 5 座,但實際施作時已遠超過契約數量),但該段能否有
效降低懸浮固體含量至符合環保局標準?業主契約設計工法是否適當?尚祈查察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承攬營造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訴願人於
河川區域內(牡丹溪)進行整治工程,經查訴願人因施工導致牡丹溪上游及下
游懸浮固體(SS)(上游河段懸浮固體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48.
6mg/L) 相差大於或等於 15% ,此行為係屬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
(二)舉凡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施工中應防止發生水污染
情事,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公告禁止足使水污
染之行為,亦不因其係施作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訴願人為營造工程業
者,應有相當專業能於系爭施工河面設置攔水渠,以防止水污染情形發生。且
訴願人本應估計系爭工程規劃內容、所需費用等,包括施作防止水污染設施之
工程經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屬行為罰,
訴願人為本案實際行為人,依法自負違規行為之責,與本府農業局契約設計工
法是否妥當一事亦屬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
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
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3 項)。」、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
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
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66 條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
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
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
五。」;附表「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壹、違規態樣點
數:一、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點數: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不含有害健康物質,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 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
水體認定),甲類水體:7 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總點數×0.2N=1.6 點);稽查配合度良
好- 0.8 點」、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
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
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
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件鍰額
度計算:處分點數共 8.8 點;處分基數為 5,000 元;罰鍰金額:8.8×5,000
=44,000 元。
四、另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
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
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
、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5 %。…」、環保署及地方政
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20;水區名稱:雙溪水區;水區範
圍:雙溪及其支流,流域面積共一四五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縣雙溪鄉、
貢寮鄉;河段:牡丹溪、發源地至主流匯流口;水體分類:甲類;備註: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 80 年 3 月 21 日 80 環三字第 12558 號公告。」。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系
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
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小於 2.5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
固體 48.6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甲類水體
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15%),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10463731 )、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雖已依契約設置臨時性沉砂設施,但該段能否有效降低懸浮
固體含量至符合原處分機關標準?業主契約設計工法是否適當等語。按水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
公告明文規定,禁止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程進
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
5 %之足使水污染行為。訴願人於水污染管制區之大漢溪甲類水體河段進行疏濬
工程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如其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1
5%,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加以裁罰,而與否遵循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工
法施工及該設計是否妥當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
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
63196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
偉雄,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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