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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8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546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76、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880  號
    訴願人  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1562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70005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38 巷 59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 3,381  平
方公尺,電熱總數 66 瓩,現場作業使用鋁錠為原料,並以熔解爐加熱熔解鋁錠後,
鑄造金屬製品。依訴願人出示之熔解爐形式規範書設計最大容量為 550  公斤,現場
熔解爐共 6  具,合計達 3,300  公斤,符合公告條件之熔解爐總設計量或實際處理
量為 500  公斤/ 批或 500  公斤/ 小時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5  批次第 2  類非鐵金
屬製品鑄造程序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訴願人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昱鑫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必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但於知悉相關規定後,
    已積極加速著手進行申請,進而改善,並非知法犯法。是否先予改善機會及相關
    輔導後,若仍未改善,才進行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設廠
    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 3,381  平方公尺,電熱總數 66 瓩,現場作
    業使用鋁錠為原料,並以熔解爐加熱熔解鋁錠後鑄造金屬製品,依訴願人出示之
    熔解爐形式規範書設計最大容量為 550  公斤,現場熔解爐共 6  具,合計達 3
    ,300  公斤,符合公告條件之熔解爐總設計量或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 批或
    500 公斤/ 小時以上,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5  批次第 2  類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未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
    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工商廠場 A×B×C×10  萬;本件應處罰鍰計算為 1×1×1×10  萬= 10 
    萬。
四、又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要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
    批次:五、行業別: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非鐵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
    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
    程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以非鐵金屬為原料,從事各種金
    屬製品(如鋁、銅、鉛、鋅、鎂等)之熔解或鑄造,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
    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批或 500  公斤/
    小時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瓩以上之工廠者。」。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
    業,廠房面積約 3,381  平方公尺,電熱總數 66 瓩,現場作業使用鋁錠為原料
    ,並以熔解爐加熱熔解鋁錠後鑄造金屬製品,依訴願人出示之熔解爐形式規範書
    設計最大容量為 550  公斤,現場熔解爐共 6  具,合計達 3,300  公斤,符合
    公告條件之熔解爐總設計量或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 批或 500  公斤/ 小時
    以上,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5
    批次第 2  類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
    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7618 )、訴願人公司登記編號 99725677 之工廠登
    記抄本(現況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陳稱不知必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但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已積極加
    速著手進行申請。是否先予改善機會及相關輔導後,若仍未改善,才進行處分云
    云。按環保署 104  年 10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40079088 號函釋意旨略以:
    「說明:二、依本署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利用高溫將非鐵
    金屬材料融化成液態,從事熔煉、冶煉或鑄造程序排放金屬燻煙、粒狀污染物、
    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保護民眾生
    活環境品質。…」,查訴願人產製作業使用鋁錠為原料,以熔解爐高溫加熱熔解
    後鑄造金屬製品,過程中將產生金屬燻煙等空氣污染物散布空氣中,依上開環保
    署 104  年 10 月 12 日函釋意旨,即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保護民
    眾生活環境品質。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其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立法理由參照)。訴願人既從
    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所適用之法規,尚難以不
    知法規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裁罰,該條文並無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
    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15
    62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黃○鑫,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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