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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8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043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855  號
    訴願人  久○日式燒肉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3639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70006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2 日 2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9  號 1  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燒肉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
作業時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水洗設備及活性碳設備),惟油煙惡臭未完全有效收
集處理,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申家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至本店稽查僅派員拍照,與觀看環境及設備,並未有設備
    之診斷,如何判定本店排放之空氣是否有達空氣污染標準。貴單位提出限期改善
    期限為 105  年 5  月 12 日 21 時,但本店於 105  年 4  月 10 日決定停止
    營運,後方也無排放空氣造成污染疑慮,既無證據證明也已停止營運,僅憑幾張
    照片何來空氣污染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
    業(燒肉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作業時雖裝置水洗設備及活性碳設備,惟油
    煙或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物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
    本、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二
    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00
    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
    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
    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
    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
    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
    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本件應處罰鍰:1×1×1×10 萬= 10  萬。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燒肉店)
    ,稽查時現場營業中,雖裝置洗滌式及活性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油煙惡臭及
    明顯粒狀物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而逕予排放,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0512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申家忠確認無誤後簽章,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派員拍照與觀看環境及設備,並未有設備之診斷,如
    何判定排放空氣達污染標準。本店於 105  年 4  月 10 日決定停止營運,後方
    也無排放空氣造成污染疑慮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眼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檢測。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如
    上述,原處分機關以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之稽查採證程序,難謂於法有
    違。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裁罰。雖訴願人表示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前停止營業,然
    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依法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尚難據以免除違規
    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36395 號函為之,故原處
    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申家忠,如對該環境
    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
    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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