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791 號
訴願人 游○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704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6 月 7 日
9 時 56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錦和路 35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系
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雖合格,然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現場交付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1051918 ,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以
免受罰。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知每年 3 月 29 日前要驗車,第一沒有接到通知單,第二
機車之前過戶有到監理站驗車,都合格通過,且臨檢也有合格通過,因為忙碌就
沒在 7 日內完成檢驗,希望能減輕罰款。已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完成機車
定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本局於攔查現場交付系爭通知單。該通
知單上載明「一、您的愛車雖然檢測合格,但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請於攔檢當
日起 7 日內,攜帶本通知單及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檢。…三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者,按次處罰。…」並經機車使用人蔡晉
易(即訴願人之子)現場簽名收受無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本局系爭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
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處分權限
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
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1 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
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經
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
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
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
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
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環保署 103 年
8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1636 號函釋:「…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空污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係確認機車當下污染狀況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機車
經檢驗合格後,需仰賴車主日常保養,方能維持良好的排氣品質。另為確保車輛
於檢驗完成後,排氣狀況仍符合排放標準,於定期檢驗外另訂有不定期檢驗規範
,依空污法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
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
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及『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等。車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
行依據程序及裁處規範均不同,是以機車定檢期間已實施不定期檢驗,不可視為
完成定期檢驗。」。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系爭車輛
排氣檢測結果雖合格,然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現場交付系爭通知單予機車使用人蔡晉易(訴願人之子),通知訴願人應於攔
檢當日起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單、採證
照片及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因沒有接到通知單,機車過戶時曾至監理站驗車合格且臨檢也合
格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公告,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經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 90 年 3 月 29 日,依規定即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 2 月至 4 月期間主動實施定期檢驗,無待
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為之。且依上揭環保署 103 年 8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1636 號函釋意旨,車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立法目的不同,縱已實施
不定期檢驗合格,仍不可視為完成定期檢驗。經查系爭車輛雖經原處分機關攔檢
合格,然該檢測結果無法取代定期檢驗,且系爭通知單亦載明:「一、您的愛車
雖然檢測合格,但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攜帶本通知
單及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檢。…三、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
並檢驗合格者,按次處罰。…」,並由系爭車輛使用人蔡晉易(即訴願人之子)
現場簽名收受,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訴願人訴稱已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惟此乃為事後改
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審定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