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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77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651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30、40、46、46-1、64、66、66-1、7、7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779  號
    訴願人  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5204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6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7 日 9  時 39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240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管制編號:F15A1601)。稽查
時現場進行陽極表面處理作業,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
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
五股坑溪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經認定屬情
節重大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5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60014  號、第
30-105-060015 號及第 30-105-0600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8  萬
2,000 元罰鍰,並命自 105  年 6  月 29 日起停工及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負責人羅○德環境教育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 88 萬 2,000  元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隔壁上方廠房在 105  年 4  月 27 日時下暴雨時,因收集排水孔阻塞
      ,造成大量雨水溢流,以致於雨水直接溢流至排水溝。此為氣候及外部環境因
      素造成,非故意繞流排放,當日立即改善完成。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貴局應依本公司違規情節輕重,將嚴重違規改為
      一般違規,降低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廠區稽查,發現現場進行陽極
      表面處理作業,經查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
      )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水體,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因暴雨之氣候及外部環境影響,非蓄意繞流排放致污染環境之行
      為云云,惟本局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廠區內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旁之洗滌廢水
      槽,並無採取有效之防制溢流措施,其洗滌液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自
      槽體直接溢流而出,並挾帶雨水流經非經核准登記之管道(雨水側溝),最後
      排至廠外污染五股坑溪水體情事,此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查中
      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氣象雨量相關資料,當日近五股附近區域之雨量未達豪雨(
      指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200  毫米以上,或 3  小時累積雨量達 100  毫米以
      上之降雨現象)等級,故顯與訴願人所述之暴雨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實不符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18 條
    之 1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
    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
    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 、第 49 條、第 52 條、第 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
    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
    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
    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
    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
    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
    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
    863A  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之行為。」、環保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主
    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19. 電鍍業;定義:從事以
    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
    含電路板製造)之事業。』」。
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
    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
    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
    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
    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管制編號:F15A1601)。稽查時現場進行陽極表面處理作業,稽查人員
    發現訴願人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未妥善收
    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五股坑溪水體,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519509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氣候及外部環境因素所致,非故意繞流排放,應根據其違規情節
    輕重,降低罰鍰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明文件,依法即負有防止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污染水體之行政法上義務,然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洗滌廢水溢流污染五股坑溪水
    體,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經查 105  年 4  月 27 日中央氣象局雨量資
    料顯示,淡水氣象站當日雨量為 51.5 毫米、臺北氣象站當日雨量為 48.3 毫米
    ,又淡水、林口、新莊測站及臺北測站測得之時雨量,均未達中央氣象局所指稱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200  毫米以上,或 3  小時累積雨量達 100  毫米以上之
    豪雨等級。訴願人辯稱係因氣候及外部環境因素所致等語,尚難採憑。是原處分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8 萬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5204 號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負責人羅○德,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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