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779 號
訴願人 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5204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6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7 日 9 時 39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240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管制編號:F15A1601)。稽查
時現場進行陽極表面處理作業,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
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
五股坑溪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經認定屬情
節重大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5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60014 號、第
30-105-060015 號及第 30-105-0600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8 萬
2,000 元罰鍰,並命自 105 年 6 月 29 日起停工及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負責人羅○德環境教育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 88 萬 2,000 元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隔壁上方廠房在 105 年 4 月 27 日時下暴雨時,因收集排水孔阻塞
,造成大量雨水溢流,以致於雨水直接溢流至排水溝。此為氣候及外部環境因
素造成,非故意繞流排放,當日立即改善完成。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貴局應依本公司違規情節輕重,將嚴重違規改為
一般違規,降低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廠區稽查,發現現場進行陽極
表面處理作業,經查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
)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水體,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因暴雨之氣候及外部環境影響,非蓄意繞流排放致污染環境之行
為云云,惟本局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廠區內空污防制設備洗滌塔旁之洗滌廢水
槽,並無採取有效之防制溢流措施,其洗滌液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自
槽體直接溢流而出,並挾帶雨水流經非經核准登記之管道(雨水側溝),最後
排至廠外污染五股坑溪水體情事,此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查中
央氣象局官方網站氣象雨量相關資料,當日近五股附近區域之雨量未達豪雨(
指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200 毫米以上,或 3 小時累積雨量達 100 毫米以
上之降雨現象)等級,故顯與訴願人所述之暴雨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實不符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18 條
之 1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
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
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 、第 49 條、第 52 條、第 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
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
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
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
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
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
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
863A 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之行為。」、環保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主
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19. 電鍍業;定義:從事以
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
含電路板製造)之事業。』」。
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
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
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
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
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管制編號:F15A1601)。稽查時現場進行陽極表面處理作業,稽查人員
發現訴願人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洗滌廢水(深紫色過錳酸鉀廢水)未妥善收
集處理,經由非核准登記之管道滲漏排出,致污染五股坑溪水體,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519509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氣候及外部環境因素所致,非故意繞流排放,應根據其違規情節
輕重,降低罰鍰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明文件,依法即負有防止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污染水體之行政法上義務,然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洗滌廢水溢流污染五股坑溪水
體,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經查 105 年 4 月 27 日中央氣象局雨量資
料顯示,淡水氣象站當日雨量為 51.5 毫米、臺北氣象站當日雨量為 48.3 毫米
,又淡水、林口、新莊測站及臺北測站測得之時雨量,均未達中央氣象局所指稱
24 小時累積雨量達 200 毫米以上,或 3 小時累積雨量達 100 毫米以上之
豪雨等級。訴願人辯稱係因氣候及外部環境因素所致等語,尚難採憑。是原處分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8 萬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5204 號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負責人羅○德,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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