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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7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379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764  號
    訴願人  桓○電機動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079523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5-06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 105  年 2  月 27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13 之 3  號稽查,發現該址進行粗糠(稻穀)加熱提煉米酢液產品
,惟未裝置惡臭或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焦臭味),逸散置廠
區周界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保權責人員即其代表人馮文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受學術機構之教授委託,於事實欄所述地址進行
      粗糠(稻穀)加熱提煉米酢液產品實驗,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地區農機生機科技
      發展協會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該實驗測試為個人無償協助提供。雖現場未裝置
      惡臭或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固為屬實,然本件行為人為馮文宗之個人行為,
      訴願人經營項目為機電設備製造業,不應處罰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
      何證據顯示進行實驗時所排出氣體,確屬「惡臭」,尤難令人甘服。
(二)倘本事件確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空氣污染行為,因公司負責人係協助學術
      機構進行實驗,並未獲有利益,且亦未料到會有排出氣體疑慮,應斟酌行政罰
      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粗糠(稻
      穀)加熱提煉米酢液產品,因未裝置惡臭或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惡臭異味(焦臭味),逸散置廠區周界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主張粗糠加熱設備僅為試驗,非生產用具,非屬固定污染源,無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云云。本案訴願人污染源類
      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固定污染源規定。且縱如訴願人所述
      ,該日運轉機具非屬生產用具,僅為試驗用途,惟在本市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任何從事加熱物質作業,仍應避免惡臭排放之污染空氣行為。
(三)訴願人主張粗糠加熱過程中雖有焦油味,但未達惡臭云云。查本局依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執行惡臭污染行為判定,稽查人員於廠房周界外,以嗅
      覺判定並記錄臭味發生源位置、描述現場聞到氣味,其判定程序即屬合法。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
    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
    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
    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五、惡臭污染物…。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污染
    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
    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
三、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4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
    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環保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
    990047795 號函釋:「…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
    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陳情案件編號:36550991),於 105  年 2  月 
    27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3 之 3  號稽查,發現該
    址進行粗糠(稻穀)加熱提煉米酢液產品,因未裝置惡臭或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加熱過程中產生氣體逕由排放管直接排放,致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焦臭味),
    逸散置廠區周界外,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並當場繪製、記
    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5834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非無據。
七、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之行為。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屬
    行為罰,其告發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又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訴願人所營事業為機
    械設備、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製造等營業項目,然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顯
    示,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現場運轉機具似非屬上揭生產用具,則訴願人主張
    係其負責人(個人)受社團法人臺灣地區農機生機科技發展協會委託,無償提供
    相關設備於事實欄所述地址,進行粗糠(稻穀)加熱提煉米酢液產品實驗等語,
    並提出該協會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是否無據,尚非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
    願人為處分主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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