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712 號
訴願人 臺灣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輝
訴願代理人 王○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1351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5-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臺北菸廠
(地址:本市○○區○○路○段 235 號)稽查,現場菸草製造作業中,於排放管道
(P001)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 176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標準值 100mg/Nm3)。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詹政勳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臺北菸廠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無論定期檢測或自主檢測均合乎標準
,且本廠所委託之兩家合格檢測公司所得結果均與原處分機關委託檢測所列數
據差異甚大。本公司對當日稽查結果疑義為:採樣時製程是否已經穩定?採樣
是否有等速吸引?分析是否有按品保規定辦理?數據校正值是否正確?其含氧
值是否偏高?
(二)另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即時值查詢,稽查當
日空氣品質極差(21 μg/m 3~75 μg/m 3),遠高於當月平均值,當日空氣
品質影響稽查當日檢測結果,其檢測數據有失公允,希望再行複測。
(三)又檢測報告書所載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其檢測結果是否有公信力?樣品標號
的速度壓力讀值超過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範圍,是否合乎採樣規定?儀器校
正合格日期為 104 年 7 月 22 日,已逾 3 個月以上(檢測日期為 104 年
10 月 29 日),不符合規定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現場菸草製造作業中,原處分機關於
排放管道(P001)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 176mg/Nm3(標準值 100mg
/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9
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採樣檢測係依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測定方法(NIEAA101.7
5C)辦理,又依檢測報告:採樣時製程尚屬穩定,等速吸引確認紀錄表樣品一
至三等速吸引率均符合等速吸引誤差範圍(90 至 110%)。現場空白濾紙之
補集重為 0.0001g(小於 0.0005g),另分析過程空白濾紙恆重及樣品濾紙恆
重之實驗室測值皆符合品保規範。又排氣組成乾分子量測定計算結果無誤。
(三)訴願人陳稱當日空氣品質影響稽查當日檢驗結果一節,然檢測當日空氣品質(
75 μg/m 3)相較於檢測結果(176mg/Nm3 ,換算為 176000 μg/ Nm3)影響
甚小。至訴願人所提樣品濃度端看鍋爐當時操作及性能,無論鍋爐操作穩定與
否,皆須符合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並無疑義。又檢測公司在每一採樣點皆會調
整至該速度壓力下等速吸引量,符合前揭測定方法六(七)2(3)規定。另檢
測報告之等速吸引率計算式中「平均等速吸引量」為各測定點平均值,訴願人
以實際平均吸引量計算並據此判定不符採樣規定,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又查檢
驗公司之天平校正日期為 104 年 7 月 23 日,有效期限為 107 年 7 月
22 日,檢測報告日期係人員誤植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燃燒過程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為 100(mg/Nm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其違反為工商
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2.0 │1.0 │1 │2 x 1 x 1 │
│ │ │ │ │x10 萬= 2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現場菸草製造作業中,稽查人員於排
放管道(P001)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 176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0mg/Nm3),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
號:04-E-01072686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
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定期檢測或自主檢測均合乎標準,且檢測結果與原處分機關檢測數
據差異甚大云云。惟查本案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檢測過程均由訴願人所屬臺北菸
廠受雇人(工安課長許永昌)陪同及確認,其檢測程序則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
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檢驗公司,核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
16 號),依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測定方法(方法
編號:NIEAA101.75C)進行採樣及分析,且同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常因該設備之
操作量、機台維護保養及操作條件等因素,致檢測結果相異,自主檢測或定期檢
測自難併論,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檢驗結果有所違誤之論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空氣品質極差(21 μg/m 3~75 μg/m 3),影響稽查當
日檢驗結果、檢測報告書所載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儀器校正已逾 3 個月以上
等語。惟檢測當日空氣品質(75 μg/m 3)相較於檢測結果(176mg/Nm3 ,經換
算後為 176,000 μg/ Nm3)影響甚微。再者,樣品濃度端看鍋爐當時操作及性
能,無論鍋爐操作穩定與否,皆須符合排放標準。又查衛宇檢驗公司之電子天平
校正合格日期為 104 年 7 月 23 日,有效日期為 107 年 7 月 22 日,此
有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校驗中心(質/ 力量實驗室)校正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101351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詹政勳,如對
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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