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647 號
訴願人 台灣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代理人 陳○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7959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50001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183
巷附近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位於該址之輸油管線,因油
管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且現場油污未妥善阻絕收集而溢
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52 條及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余文華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庭
長聯席會議決議結論:「違規之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
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
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
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
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
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 日及同年月 4 日行政調查,且於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課以 300 萬元處罰,該次裁處應包括
105 年 1 月 12 日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再以 105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097959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針對 105 年 1 月 12 日
前之違規行為進行第二次裁處。
(二)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間內處罰,有違誠信原則: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善期間為 3 至 7 天。經查原處分機關前後裁處違規行為(間隔
2 天)並未合於上開期間之內,訴願人信賴法規所給予之改善期間,且為訴願
人所不得預見,原處分機關連續裁處行為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行為誠信
原則,處分洵非適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位
於該址之輸油管,因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且現場
油污未妥善阻絕收集而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
(二)訴願人陳稱本局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裁罰,就 104 年 11 月 2 日及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自不得再就該函前之違規行為予以處
罰。惟本局兩件處分查獲違反時間分為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及
104 年 11 月 4 日 13 時 30 分,事隔 2 日,本案並無時間上連續性關聯
,且本局首次查獲時即令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油水進入水體,故以違規及告發
日期而論,訴願人至多於發生當日即應停止油水排放行為,謂已切斷並區隔訴
願人首次違規行為一次違規,然本局復於 2 日後再次查獲訴願人持續違法排
放污染物,理應視為另案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三)訴願人主張本局未合於水污法相關規定之限期(3 天至 7 天)內,連續 2
次稽查所做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
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 2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繞流排
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
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本局依職權判斷及現場污
染排放情形認定,如給予限期改善機會顯損及公益而顯非必要,且倘給予訴願
人得持續排放油污 3 至 7 天之期限改善,則水體污染必然擴大惡化而難以
回復,故不再予訴願人 3 至 7 天限期改善之寬限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
體品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
儲運處位於該址之輸油管線,因油管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
濫溪,且現場油污未妥善阻絕收集而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之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457295 )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
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
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
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
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
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
3 分許及同年月 4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183 巷附近
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管爆裂洩漏燃料油(重油),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之水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違規行為,先以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1
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人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以 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89611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案號:1051110188),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
以系爭號函附首揭裁處書,另就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 日之違規行為,裁處
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何以於 105 年 1 月 12 日先針對
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後,遲至 105 年 6 月 6
日始再就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 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其有否發現違規事
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又是否依水污法第 52 條等相關規定,命訴願人停
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以防杜污染情節持續擴大?以上均有待釐明。是本案尚有
事實認定不明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79598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
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余○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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