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634 號
訴願人 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2233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50009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5
5 巷 1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煉製及鑄造剎車盤,稽查時現場作業中,訴願人
雖裝設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第 2 款規定,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黃慶權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停工,並將全部設備拆除完畢,土地還給
地主,已無從事任何相關行為。完全符合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40364237 號公文之要求於 104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時隔一年,於 1
05 年 3 月 15 日又收到新北環稽字第 1050413461 號公文,要求再次陳述意
見,並同時作廢 104 年 3 月 6 日公文。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再次稽查,現場設備完全拆空,卻仍舊於 105 年 5 月 26 日開罰,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調查,有違法失職之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煉製及鑄造剎車盤,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
(二)有關訴願人陳稱已依 104 年 3 月 6 日公文要求完成改善,惟又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再次接獲陳述意見函文一節。查本案原告發對象為黃慶權,經
查證實際行為人應為訴願人,是本局遂於 105 年 3 月 15 日重新告發,並
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
,限期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前完成改善。本局於 104 年 1 月 16 日稽
查時確實發現訴願人違規事實,縱訴願人於本局所定期限完成改善,仍屬事後
改善行為。本局依法告法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
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
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 2 項
)。」。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
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又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 萬
」;本件應處罰鍰:1 ×1×1×10 萬= 10 萬。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煉製及鑄造剎車盤,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水洗設備),但該設備久
未使用,致作業時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68132) 、現場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停工,並將全部設備拆除完畢,已無從事任何相
關行為。時隔一年,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又收到公文,再次通知陳述意見後
,仍舊開罰云云。按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訴願人
從事煉製及鑄造剎車盤作業,其操作相關設備時,依法負有不得產生粒狀污染物
之防止空氣污染義務。訴願人雖已裝設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該設備不
能達到一定防制效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裁罰
。又訴願人表示已將全部設備拆除完畢,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
規責任。另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13461 號函
係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確認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後,依行政程序法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通知書。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22331 號函為之,故原
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慶權,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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