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601 號
訴願人 王○龍即臭○○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1841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50008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前往本市○○區○○街 91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王水龍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自營業即已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油煙處理,水洗處理及活性碳除
味箱);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非普及化可取得之科學檢量設備,經貴局
檢測提供數據,本店取得後亦積極要求設備廠商改善,並尋求其他配套方案,
於 104 年 12 月貴局再行檢測後亦有大幅改善。
(二)本店僅 5 坪餘之營業空間,屬攤商之營業模式,非中大型或連鎖餐飲業者,
惠請貴局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0 條規定,酌
予最低標準之裁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該址為訴願人所經營之「臭哥花媽」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陳稱自營業即已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一節,惟訴願人如欲知悉經
處理後之油煙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可尋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
可之合格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再者,本案經審視檢測結果,確實已超出法規標
準,顯見訴願人所設之收集處理設備效能仍有不足,縱取得本局檢測數據後,
請設備廠商加強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三)又訴願人請本局酌予最低標準之裁罰一節,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9
1 號 1 樓從事餐飲營利行為,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4 年 9
月 17 日函復本局,查定訴願人營業狀況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
工商廠場無誤,本局據此計算裁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
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
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
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
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未達 500% 者,A=1.0;(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本案應處罰鍰為:1x1x10 萬=10 萬。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
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衛宇公司前往訴願人經營餐
飲店稽查,現場作業中,店內裝設有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水洗設備及活性碳除味
箱各 1 台,設備正常運作。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及環檢測公司於
該址周界(排風口下風處)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
染物實測值為 45,超過排放標準值 10,此有衛宇公司空氣污染檢驗編號 EP104
A0855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
04-E-01072549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另有關本案執行檢驗測定機構及所
應遵循之法定程序,經本府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59135
4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該機關以 105 年 8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59688
2 號函復,略以本案採樣分析機構為衛宇公司,其係原處分機關計畫委辦公司(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署環檢字
第 016 號),具有 NIEAA201.14A 空氣中異味污染物項目採樣及檢測之認可。
且其採樣及檢驗作業均遵循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
5 號公告之 NIEAA201.14A 方法。採樣作業程序亦遵循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
範執行,包含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及廢棄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異味?染物官能測定非普及化可取得
之科學檢量設備,本店取得檢測數據後亦積極改善云云。惟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
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該設備得以正常有效
運作。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訴願人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訴願人如欲知悉經處理後之油煙是否符合排
放標準,可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驗機構進行檢測。雖訴願人陳稱取得原
處分機關提供檢測數據後,已積極要求設備廠商改善,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其屬攤商之營業模式,非中大型或連鎖餐飲業者,請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0 條規定,酌予最低裁罰標準之裁罰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
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
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
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非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自應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罰,且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4 年 9 月 17 日書函附卷可稽,依上揭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餐飲
店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無誤。訴願人所訴,容係對法律有所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各項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處王水龍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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