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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5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111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79  號
    訴願人  張○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5-0503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日期:82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
05  年 3  月 22 日 10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70  號對面時,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排放 CO 達 5.8%,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  排放標準為 4.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未接收到機車檢測的通知單,故造成此事件,懇請撤銷此罰款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
    為 5.8%,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此有本局 105
    年 3  月 2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0380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500  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合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
    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機車;施行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機車;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
    準:CO(%)4.5、HC(ppm)9000。」。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經檢
    測發現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5.8%,業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所定限值(CO  排放標準為 4.5%),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0380 )、採證照片 1  幀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從未接收到機車檢測的通知單,故造成此事件云云。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使
    用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
    函,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為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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