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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5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790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73、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62  號
    訴願人  泰○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昭
    送達代收人  楊○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12658 號函附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5017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8  月 25 日行
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12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9  月 2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418130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
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
址及車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43 號 1  樓,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楊○昭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系爭號函於 104  年 9  月 26 日郵寄至公司所在大樓管
    委會,由於本公司數日未有人進出,管委會於 9  月 29 日退回郵件號碼 37170
    3 號文件,以致本公司未能即時接獲該局通知並於期限內去驗車,沒有不配合之
    意。檢附管委會收發文件一份以茲證明,呈請撤銷本案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目測稽查有
    污染之虞,經本局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應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到檢期限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上
    開函於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43  號」,由管理員簽收並加蓋公寓大廈管理收發章,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後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郵件退回,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
    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
    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
    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五、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送達證書、目測稽查高污
    染車輛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全案無目測稽查不當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於 104  年 9  月 26 日郵寄至公司所在大樓
    管委會,由於本公司數日未有人進出,故管委會將該郵件退回致未能即時接獲通
    知並於期限內去驗車一節。經查,系爭號函已於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至訴
    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車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43 號 1  樓,由成功座標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
    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環保署車籍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12658 號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楊林昭,如
    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
    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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