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510人
號: 1051110539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271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2、3、40、41、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39  號
    訴願人  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78638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5-04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坐落本市○○區○○○段 417-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門牌號
碼:本市○○區○○街 28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鋁材)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至該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採樣調查,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
度(毫克/ 公斤):砷為 76.8 毫克/ 公斤、銅為 721  毫克/ 公斤、鉛為 2,920 
毫克/ 公斤及鋅為 2,76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管制標準:
砷為 60 毫克/ 公斤、銅為 400  毫克/ 公斤、鉛為 2,000  毫克/ 公斤及鋅為 2,0
00  毫克/ 公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製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產出廢污泥、廢水
成分與檢測污染物質具關聯性,污染來源事證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216808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為由,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l  款規定,以 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78638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土污
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施淑芬環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 SGS  檢驗證實無砷、鋅、鉛成分,證明製程原料使用或廢水
    及污泥無相關聯性,但貴局直指本廠具關聯性,卻無從原物料或廢水污泥等化驗
    數據證明其關聯性,敬請釐清土壤污染來源,並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系爭場址土地,經本局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執行污染調查結果,檢測
      出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毫克/ 公斤):砷為 76.8 毫克/ 公斤、銅為 721
      毫克/ 公斤、鉛為 2,920  毫克/ 公斤及鋅為 2,76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管制標準:砷為 60 毫克/ 公斤、銅為 400  毫克/ 公
      斤、鉛為 2,000  毫克/ 公斤及鋅為 2,000  毫克/ 公斤),經本局公告該處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本局「群○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書」、系爭公告附卷可稽,本局所為處分,
      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自行委託 SGS  檢測報告,未檢測出砷、鋅、鉛重金屬成分。查訴願人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中包含酸洗、脫脂、電解、電極處理、電泳塗裝、
      電鍍漆等。惟訴願人僅針對前處理氫氧化鈉脫脂液及陽極電解稀釋硫酸電解液
      進行檢測,並未對原料鋁或具高污染潛勢之作業廢水及污泥進行檢測,尚難僅
      憑該自行檢測結果證明其產出廢水、污泥不具污染關聯性。
(三)查訴願人自 78 年 5  月 12 日遷址至系爭場址,從事鋁製品、鋁型鋁材與鋁
      片等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製程)及鋁門窗、鋁品之製造加工(製成後成品)
      ,事業運作時間已久,該場址未有其他事業使用。本局於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勘時,現場仍生產使用中,作業時所產生廢污泥有污染地面情形,研判系
      爭場址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爰進行查證作業並檢測出土壤中含有多項重
      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
    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
    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
    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
    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
    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第 3  項第 1  款)。
    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第 4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
    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41 條
    第 4  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
    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污染行為人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 2  次為限。」。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
    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
    裁處之。」;該附表項次 21 規定:「違反條款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
    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據及
    罰鍰額:第 41  條第 3  項: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人違
    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 10 萬元至 50 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個案場址污染結果造成衍生之農、漁、牧產品污染而須銷燬者,得於原裁罰金
    額加計 30 萬元以下罰鍰;單一污染物質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1  萬倍者得以最高
    罰鍰額裁處。」。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四、末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
    如下:管制項目:重金屬、管制標準:砷(As )60 毫克/公斤、銅(Cu)400
    毫克/ 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 200)、鉛(Pb)2,000 毫克/ 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 500)、鋅(Zn)2,000 毫克/ 公斤(食用作物
    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 600)。」。訴願人係從事鋁製品、鋁型鋁材與鋁片等金屬
    表面處理作業(電鍍製程)及鋁門窗、鋁品之製造加工(製成後成品)。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從事鋁製品、鋁型鋁材與鋁片等金屬表面處理(電鍍製程
    )及鋁門窗、鋁品之製造加工(製成後成品)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至該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採樣調查,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
    (毫克/ 公斤):砷為 76.8 毫克/ 公斤、銅為 721  毫克/ 公斤、鉛為 2,920
    毫克/ 公斤及鋅為 2,76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管制標
    準:砷為 60 毫克/ 公斤、銅為 400  毫克/ 公斤、鉛為 2,000  毫克/ 公斤及
    鋅為 2,000  毫克/ 公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製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產出
    廢污泥、廢水成分與土壤檢測污染物質具關聯性,污染來源事證明確,爰依土污
    法及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公
    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委託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
    送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書、系爭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訴願人自行委託 SGS  檢測報告,未檢測出砷、鋅、鉛重金屬成分
    ,證明製程原料使用或廢水及污泥無相關聯性等語。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為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處 10 萬元以
    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揆諸土污法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項等規定自
    明。查訴願人自 78 年 5  月 12 日遷址至系爭場址迄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鋁材)作業,製程中包含酸洗、脫脂、電解、電極處理、電泳塗裝、電鍍漆等,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至該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採樣調查,檢
    測出土壤中重金屬砷、銅、鉛及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已如前述。是
    訴願人有污染土壤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自行委託 SGS  檢測報
    告,未檢測出砷、鋅、鉛重金屬成分,該檢驗樣品僅針對前處理氫氧化鈉脫脂液
    及陽極電解稀釋硫酸電解液進行檢測,並未對原料鋁或具高污染潛勢之作業廢水
    及污泥進行檢測。且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勘時,現場仍使用中
    ,作業所產生廢污泥有污染地面情形,研判系爭場址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
    爰進行查證作業並檢測出土壤中含有多項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依訴
    願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場址污染調查結論略以:彙整 104  年度原處分機關土
    壤調查及 105  年 4  月 19 日土壤補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場址污染物為砷、
    銅、鉛、鋅、鉻及鎳,主要污染區域位於場址成品堆置區旁走道及烤箱旁走道,
    主要污染深度平均至地表下 0.3  公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準此,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整,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5  月 4  日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
    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代表人施○芬,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