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24 號
訴願人 愛○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78082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5-04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區○○段 324 及 324-1 地號(下稱系爭 2 筆地號)
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潛勢調查示範計畫」污染調查,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8,380 毫
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33.5 倍(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 公斤)。原
處分機關爰於 105 年 3 月 2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502890152 號公告該處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高中直環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 78 年即於系爭 2 筆地號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土污法於 89 年 2 月 2 日始公告施行,縱立法時基於社會公益具溯及既往
及無過失責任精神,然僅依本公司運作製程與土污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
規定,逕行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綜觀相關事證未見運作製程與上述規定之「因
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有何因果關係。本公司於 105 年 3 月
2 日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即積極遴選合宜廠商辦理細密調查及提送控
制計畫書,經評估相關作業所費不貲,故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地號土地經環保署於 104 年 10 月 22、23 日執
行污染調查結果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8,38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污染事證明確,經本局公告該處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
污染管制區。此有環保署「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示
範計畫」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28901
52 號公告附卷可稽,本局所為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
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
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
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
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
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第 3 項第 1 款)。
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第 4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41 條第 4 項所定
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 2 次為限。」。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
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
裁處之。」;該附表項次 21 規定:「違反條款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
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據及
罰鍰額:第 41 條第 3 項: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人違
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 10 萬元至 50 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個案場址污染結果造成衍生之農、漁、牧產品污染而須銷燬者,得於原裁罰金
額加計 30 萬元以下罰鍰;單一污染物質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1 萬倍者得以最高
罰鍰額裁處。」。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所屬系爭 2 筆地號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環保署執行「運
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示範計畫」污染調查,檢測出土
壤中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8,38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33.5 倍
(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 公斤),此有環保署 105 年 2 月 16 日環署土
字第 1050012362 號函、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示範
計畫(EPA-103-GA13-03-A323)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2890152 號公告系爭 2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l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4 小時整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僅依本公司運作製程與土污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逕行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綜觀相關事證未見運作製程與上述規定之「
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訴願人自 78
年於系爭 2 筆地號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迄今,製程包括金屬管裁切、皮膜
處理、電鍍及塗裝烤漆,製程中使用三氧化鉻(鉻酸)為皮膜處理劑。再依環保
署 104 年 7 月 15 日至訴願人廠區現場勘查紀錄有關可能污染研判之記載略
以:本廠三氧化鉻主要為油壓缸皮膜劑處理之原料,產生之廢水以管線輸送至綜
合廢水收集槽暫存,綜合廢水收集槽暫存為地下式 RC 槽體,設置時間 20 年以
上,槽體老舊且未定期檢修,滲漏至地下環境可能性大。且製程區鋪面多所破損
,製程廢水溝老舊,其廢水、油污或廢液很可能沿裂縫直接向下滲漏。綜合現勘
結果,已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保署乃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分別於訴
願人之機械加工區(位於本市○○區○○段 324 地號,鄰近早期電鍍製程區)
S10401-01-1 採樣點及綜合廢水收集槽旁(位於本市○○區○○段 324-1 地號
)S10401-02-2 採樣點採取土壤送驗,檢測結果重金屬鉻濃度分別為 3,980 及
8,38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5.9 倍及 33.5 倍(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 公斤)。原處分機關爰公告系爭 2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訴願人為土地污染行為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整,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5 月 4 日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
予訴願人之代表人高中直,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
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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