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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523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09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2、3、40、4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23  號
    訴願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華
    代理人  吳○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571612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軍事及國有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
畫(第二期)」(下稱調查計畫),104 年 7  月 31 日於訴願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一工處)保養廠(位於本市○○區○○路 212  號,坐落地號為本市○○
區○○段 7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評估,
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 ;TPH)檢測
值最高濃度為 8,69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1,000 毫克/公斤),達 8.69 倍。環保署以 105  年 3  月 1  日函檢送調
查計畫結果報告書,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57161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場址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局一工處實非本局內部單位,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為一工處保養廠,其土地
      使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該處權責;故系爭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應屬有誤。且一工處委託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因保
      養車輛所生廢棄物(潤滑油),並設有保養溝及專用儲存槽,且該瀝青實驗室
      使用之溶劑均自行回收重複使用並妥善保存,絕無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之行為,
      是本局與一工處非土污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一工處均有派員實地巡查並作紀
      錄,已符合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環保署之檢測報告所測該場址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事,與一工處保
      養車輛(添加潤滑油)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若有過失洩漏潤
      滑油行為,是否造成土壤污染結果,尚有疑義,且環保署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且鄰近工廠林立,地勢低窪,為地下水集中處,受鄰近工廠
      污染機率甚高。
(三)又查所謂污染物定義,按土污法第 2  條第 7  款:「七、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之規定,即可明確區分「
      污染物」及「土壤」,兩者並非等同物質。如要確認是否為廢棄物或污染物,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之檢測方式為「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下稱 TCLP )」,據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指稱瀝青實驗室使用之溶劑
      及廢潤滑油為污染物云云,卻竟用土壤檢測方式認定訴願人違反土污法,於法
      律適用已有所違誤。
(四)土壤管制標準係適用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管制值之土壤,始
      有適用餘地。上開場址其環境背景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
      自然現象,依土壤管制標準第 2  條規定,自不應適用該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執行調查計畫,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檢
      測值最高濃度為 8,690  毫克/ 公斤,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事證明確
      ,本局遂依土污法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
(二)訴願人表示系爭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應屬有誤。查環保署污染調查報告書即
      載明系爭場址使用人、管理人及污染行為人均為訴願人,本局依法公告,洵屬
      有據。訴願人另表示因保養車輛所生廢棄物(潤滑油),並設有保養溝及專用
      儲存槽…一工處均有定期派員實地巡查並作紀錄,已符合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查環保署污染調查報告書敘明廠場現勘情形廢油儲槽區、保
      修廠 RC 鋪面均有明顯污漬,且廢油槽區與廢料區等現場雜亂且露天隨意堆置
      ,無任何遮雨、擋雨設施,顯未盡系爭場址管理人之責任。
(三)訴願人表示該場址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事,與一工處保養車輛(添
      加)潤滑油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環保署亦未舉證證明,且鄰近工廠
      林立,地勢低窪,為地下水集中處…。再查系爭場址其環境背景土壤之重金屬
      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自然現象。本案係環保署調查系爭場址發現土壤
      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然訴願人指出重金屬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一節,顯係有誤。另訴願人於系爭場址運作約 34 年(71  年 
      3 月至今),從事車輛保養維修、瀝青檢驗實驗等作業,訴願人僅空言否認,
      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案土壤中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污染物質
      確認系爭場址實有污染事實,且與訴願人原料使用及運作過程所衍生污染物質
      具關聯性,污染來源事證明確,訴願人稱地勢低窪致土壤污染,純屬臆測。
(四)訴願人表示環保局指稱瀝青實驗室使用之溶劑及廢潤滑油為污染物云云,卻竟
      用土壤檢測方式認定訴願人違反土污法。本案土壤採樣及樣品保存均依相關規
      定辦理,並委託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進行樣品分析,故訴願人顯係對法令認知不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
    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
    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
    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
    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
    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
    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
    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
    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
    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
    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
    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
    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 2  項)。」。
三、末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
    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
    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
    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管制標準…1,000 毫克/公斤…。」。
四、卷查環保署執行調查計畫,於 104  年 5  月 26 日至訴願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保養廠位於本市○○區○○路 212  號之系爭場址現勘,經評估該場廢油儲
    存區具油品及重金屬高污染潛勢,爰於 104  年 7  月 31 日針對廢油儲存區域
    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評估,於系爭場址之廢油儲油槽旁佈設 S01、
    S02 及 S03  共 3  點土壤深層採樣點,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 TPH-d(C10-C40
    ):S01:7,570  毫克/ 公斤、S02:1,280  毫克/ 公斤及 S03:8,690 毫克/
    公斤、TPH(C6-C40):7,570  毫克/ 公斤、S02:1,280  毫克/ 公斤及 S03:
    8,690 毫克/ 公斤,以上 3  處採樣點之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均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 毫克/公斤)。環保
    署於 105  年 3  月 1  日函送該調查結果報告書,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本件土
    壤中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污染物質,足證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事實,
    且與訴願人所屬一工處之原料使用及運作過程所衍生污染物質具關聯性,爰公告
    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  日環署土字第 1050015982 號函及環保署「軍事及國有土地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調查計畫(第二期)- 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保養廠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調查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廠址地勢低窪,受鄰近工廠污染機率甚高等語。查訴願人所屬
    一工處保養廠於 71 年 3  月遷移至系爭土地迄今,該廠目前主要係進行車輛保
    養維修、瀝青檢驗實驗等作業,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
    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
    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
    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壤中檢
    測出 TPH  污染物質,且與訴願人所屬一工處之原料使用及運作過程所衍生污染
    物質具關聯性,污染來源事證明確,訴願人僅泛言主張系爭廠址因地勢低窪致土
    壤污染,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訴,即屬無據。
六、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指稱瀝青實驗室使用之溶劑及廢潤滑油為污染物,卻竟
    用土壤檢測方式認定訴願人違反土污法,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云云。查本件為土壤
    污染事件,非訴願人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保署許
    可之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壤染污染物檢測,該公司依
    環保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採用土壤鑑定方法檢測系
    爭土地之土壤是否違反管制標準,並無不合。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其環境
    背景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自然現象,不應適用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第 2  條規定等語,按土壤中物質濃度如能證明係非因外來污染所致而達
    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者,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其同意,始生
    不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問題,此觀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2  條規定可知;系
    爭場址既未經證明係非因外來污染所致而超標,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適用
    該標準,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
    、第 16 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場址為一工處保養廠,其土地使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該處權
    責,故系爭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為訴願人應屬有誤等語。查土污法之制定,係
    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至污染行為人係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土污法
    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場址之登記管理人、使用
    人及污染行為人均為訴願人,此有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表及環保署污染調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場址之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即負有管控監督與防治該
    場址土壤污染源之責任,卻疏於監督管理致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檢
    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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