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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5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438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2、67、7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02  號
    訴願人  陳○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5-0402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4  月 8  日
8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79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
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
05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0074151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1)及同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500741511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2),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前揭 2  件通知函分別於 105  年 1  月
22  日、同年月 2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大道 1  段 96 巷 16 號
2 樓)及車籍地(即本市○○區○○○路 31 巷 3  弄 7  號 2  樓)。惟訴願人於
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沒有收到驗排氣的書面通知書(已於 105  年 5  月 2
    0 日下午 2  點左右,致電板橋 12 支局,經郵局查明告知本人確實沒有人簽收
    此掛號文件,郵局在 105  年 4  月 17 日已退信件給環保局)。本人不服的原
    因是沒有收到驗排氣的通知書,所以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去驗排氣而導致時效過
    期,如今卻要繳交逾期未驗排氣的罰鍰,對此裁定深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移動式
    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本局遂以系
    爭通知函 1  及爭通知函 2  通知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前逕往定檢站
    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此有本
    局 104  年 4  月 8  日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定期檢驗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
    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
    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
    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1  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
    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經
    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
    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
    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
    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
    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
    。
五、經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該通知函於 105  年 1  月 22 日及同年月 23 日分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及車籍資料登記地址。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
    機關車排辨識系統照片、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系爭通知函 1、系爭通知函 2
      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沒有收到驗排氣的通知書,所以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去驗排氣而
    導致時效過期等語。車輛所有人、使用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
    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負有實施車
    輛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而免除。依系爭車輛定
    期檢驗資料可知,該系爭車輛未依法實施 104  年度定期檢驗,因訴願人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僅記載車籍地址,未另載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通知函 1  
    及系爭通知函 2  分別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本市○○大道 1  段 96 巷 16 
    號 2  樓)及車籍地(即本市○○區○○○路 31 巷 3  弄 7  號 2  樓),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前揭 2 
    件通知函分別於 105  年 1  月 22 日及同年月 23 日送達於訴願人車籍及戶籍
    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 2  件通知函分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附近之板
    橋 12 支局(南雅郵局)及車籍地附近之新莊後港路郵局。是該通知函均已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條文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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