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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47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765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473  號
    訴願人  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善
    代理人  邱○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69665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40013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701-02 號),其
所有之一廠(管制編號:F0814928)位於本市○○區○○○街 72 號,該廠係從事灰
鐵鑄造程序(M01)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
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發現灰鐵鑄造程序之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
(A007)現場壓差計讀值為 165cmH2O ,與操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集塵器壓降:10
~100cmH2O) 不符,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邱○賢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司既已開立勸導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敝公
    司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前改善,卻遭貴司裁罰 10 萬元,何以該限期改善
    完成之稽查記錄作為裁處這類雙重標準情事發生?壓差計讀值係為使專責人員判
    斷濾袋是否更換或強制性手工清洗的參考依據,非直接影響粒狀污染物排放量的
    標準。再者,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 A007 為回收砂系統,壓差讀值關係到集塵
    效率好壞,且於許可證內,所示粒狀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式中,完全與壓差計讀值
    無關聯。懇請審慎評估,再行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發現灰鐵鑄
      造程序之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A007)現場壓差計讀值為 165cmH2
      O (操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為 10~100cmH2O),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
      有稽查紀錄、照片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並無訴願人所陳雙重標準情事,且訴願人縱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
(二)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並負有維
      持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作義務,且許可證核可之袋式集塵器壓差計所定之壓降
      操作條件,係為判定污染防制設備是否有維持正常運作之依據,一旦操作之壓
      降高於或低於操作許可之壓降時,則表示其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未能有效收集處
      理,將致空氣污染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
    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工商廠場 A×B×C×10  萬;本件應處罰鍰計算為 1×1×1×10  萬=
    10  萬。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701-02 號
    ),其所有之一廠(管制編號:F0814928)位於本市○○區○○○街 72 號,該
    廠係從事灰鐵鑄造程序(M01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發現灰鐵鑄造程序之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A007)現場壓差
    計讀值為 165cmH2O(集塵器壓降:10~100cmH2O),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A-0904083)、現場查核照片
    及訴願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前改善,卻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
    ,何以該限期改善完成之稽查紀錄作為裁處這類雙重標準情事發生云云。惟查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 20 條,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該條文未有
    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始予以處罰之規定。且首揭裁處書載明違反
    時間為 104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05 分,即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時日,
    縱訴願人陳稱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前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與稽查當
    日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解免違規責任。
七、又訴願人主張壓差計讀值係為使專責人員判斷濾袋是否更換或強制性手工清洗的
    參考依據,再者,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 A007 為回收砂系統,壓差讀值關係到
    集塵效率好壞,且於許可證內粒狀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式中,完全與壓差計讀值無
    關聯等語。然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並負有維持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作義務。且許可證核可之袋式集塵器壓差計所
    定之壓降操作條件,係判定污染防制設備是否有維持正常運作之依據,如其與操
    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集塵器壓降:10~100cmH2O )不符,則表示其排放之粒狀
    污染物未能有效收集處理,將致空氣污染。是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 105  年 4  月 25 日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
    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邱○賢,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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