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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45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253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40、45、64、6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450  號
    訴願人  慶○印花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
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59136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30-105-030008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管制編號:F0701480),其申請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2  
號,坐落地號為本市樹林區○○○段下○○○小段 295-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
北園段 603  地號,下稱系爭 295-1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
2 日及 104  年 8  月 16 日分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電 1040722062 及 104081616
2) ,陳情訴願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使其權益受損。原處
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441894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水污染
防治措施設置地點之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下○○○小段 295-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295-3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供原處分機關
查驗,惟訴願人檢附資料不一致且補正未果,原處分機關乃於 104  年 9  月 8  日
辦理聯合會勘,並查獲訴願人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於未經核准地號(即系爭 295-3  
地號土地),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847909 號函撤銷訴願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訴願人行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 14 條規定於未經核准之地號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
第 2  項規定裁罰,惟原處分機關逕行撤銷訴願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處分,於法
容有未合,爰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82626 號函檢送訴願決
定書(案號:1041111214),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其
負責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設有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地號為當初申請設置地點(系爭 295
    -3  地號土地),起初申請就是該地號土地,係登載錯誤致許可上登載系爭 295
    -1  地號土地,訴願人承租之地號亦為系爭 295-3 地號土地。況系爭 295-1、2
    95-3  地號土地地理位置緊鄰,於排放污水並無實質影響。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
    詳查,倘因登載錯誤之形式上疏漏影響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亦存有過失,逕
    行撤銷訴願人許可,顯非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以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441894 號
    函請訴願人提供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地點之土地及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
    文件影本供原處分機關查驗,惟訴願人檢附資料不一致,故本局於 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50675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然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回復。為查明實際設置情況,本局於 104  年 9  月 8  日辦理聯合會勘,
    經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並表示訴願人所設置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均位於系
    爭 295-3  地號土地。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
    許可證,其申請文件有關土地資料均為系爭 295-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其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經審視訴願人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地
    號資料與實際設置地號情形不符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裁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規定:「違
    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 1  萬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66 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 101  年 10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規定:「項次 2、違反
    條款: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一
    、依第 45 條事業之罰鍰: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 萬元>A≧2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 :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六萬元>B≧2  萬元;違規紀錄
    (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四萬元>D≧2  萬元。」;(本案應處罰鍰計算:A+
    B+C+D(2+2+0+2)=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
    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
    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管制編號:F0701480),其核准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坐落地址為新北市樹
    林區○○街 2  號,坐落地號為系爭 295-1  地號土地。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8  日會同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聯合會勘,發現訴願人水污染防治措施
    均設置於非經核准申請水污染許可證之系爭 295-3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847909 號函撤銷訴願人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8262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411112
    14)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相
    關事證,重為審查,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其負責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登載錯誤致許可上載系爭 295-1  地號土地,訴願人承租之地號
    亦為系爭 295-3  地號土地。況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未詳查,亦存有過失,逕行撤
    銷訴願人許可,顯非適法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另
    事業於營運前階段變更水措計畫者,應依行為時之審查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申請
    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於營運階段,則應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該
    條文於 105  年 1  月 19 日修正改列第 24 條第 1  項,文字未修正)規定,
    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查本件訴願人原申請將水
    污染防治措施設置於系爭 295-1  地號土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是不論
    訴願人在營運前階段或營運階段欲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於系爭 295-3  地號土
    地,均應依上揭法規辦理變更程序,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惟訴願人未辦理變更
    程序,即逕行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於未經核准之地號土地,即與法未合。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既已自承申請設置時登載錯誤之過失,則其未依
    規定申報正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位址,縱非出於故意,亦無法卸免過失之責
    ,且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審查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前揭文件有關土地資料均為系爭 295-1  地號土地,此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要難謂原處
    分機關審核程序存有過失。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逕行撤銷訴願人許可,惟查
    首揭裁處書主旨載明「罰鍰新臺幣 6  萬元整」,且原處分機關業經審酌訴願人
    違規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有利訴願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計算本件應裁處之罰鍰。訴願人顯係對本次裁罰內容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
    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4  月 20 日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
    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其負責人,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
    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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