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423 號
訴願人 長○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9957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30017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8 時 30 分許派員
前往訴願人住址(本市○○區○○街 2 號),執行稽查檢測,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於燃油鍋爐(E004)之排放管道(P002)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74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
≦18 公尺之標準限值:1,00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5
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崇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8 月 10 日下午起狂風暴雨,我司重油儲存槽透氣孔慘
遭大量雨水灌入,產生油水混合,晚間 7 點因操作人員未能即時發現,導致鍋
爐燃燒時產生濃煙,工業區消防隊接獲通知,立即派員到我司進行了解。因我司
作業上疏失,造成民眾不安及貴局困擾,實感抱歉。我司已針對此異常狀況,委
請專業鍋爐保養廠商進行維修及保養,此狀況不再發生,懇請撤銷此張裁處疏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稽查檢測,稽查時現
場作業中,於訴願人所屬鍋爐(E004)執行排放管道(P002)異味污染物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74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18 公尺之標準限值:1,000) ,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 3 幀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 104 年 8 月 10 日因氣象
因素造成重油儲存槽油水混合及鍋爐燃燒,惟本局係於同年 8 月 20 日進行採
樣檢測,與訴願人所稱事件發生日已有 10 日之隔,難認該事件與本次稽查檢測
結果有直接影響,且訴願人亦自承在該事件發生時,於作業上有疏失。是訴願人
所訴,委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異味污染物,其排放管道低於 18 公尺者,標準值為 1,000。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
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其臭氣及異
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 1,000%者,A=3.0;超過排放標準達 500
%但未達 1,000%者,A=2.0;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A=1.0)、危害程
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 ×B×C×10 萬;本件應處罰
鍰為 1×1×1×10 萬= 10 萬。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8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2 號執行稽查檢測,稽查時現場作業中,原處分機關於燃油鍋爐(E004)
之排放管道(P002)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1,74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18 公尺
之標準限值:1,00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
080553)、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 104 年 8 月 10 日下午起狂風暴雨,因重油儲存槽透氣孔大量
雨水灌入,產生油水混合,晚間 7 點因操作人員未能即時發現,導致鍋爐燃燒
產生濃煙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染整理業者,於
其進行印染整理作業時,自應負有隨時注意遵循法規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之行
政法義務,惟訴願人於所稱事件發生日,至原處分機關採樣檢測日,相隔多達 1
0 日期間,本可合理期待訴願人有充分時間發現該設備異常並予以排除,然其卻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限值,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前開辯稱,委難採憑。又訴願人雖陳稱針對該異
常狀況,已委請專業廠商進行維修及保養一節,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違
規事實之成立。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99572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
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