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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4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206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403  號
    訴願人  周○賢即○○密海鮮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80367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30013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23 時許,派員會同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衛○公司)前往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4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
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後方防火巷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
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路段因有許多餐飲業者而不是皆係本店之油煙味,且本店早已
    安裝靜電及油水分離裝置,按理應無異味,就算有亦不至於超過標準值,故合理
    懷疑是否檢測機具出了問題,才會產生如此的數值。另採樣的位置為本店後方防
    火巷,別家排放油煙自然會由各個水溝孔竄出,不能因此就認定係本店所排出之
    油煙。更何況檢測時,訴願人不在現場,如此認定如何能讓人心服?訴願人於 1
    05  年 1  月 25 日請衛○公司再為檢測,卻能順利通過(詳如附件影本),是
    否當時檢測即有問題?原處分機關一裁罰就是 30 萬,實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
    銷此不當之裁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物實測值達 546 ,超過排放標準值 10。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並未在場,
      並質疑檢測方式及檢測地點是否合理恰當云云。本件訴願人其因經營餐飲業務
      產生異味,本局於執行稽查採樣檢測時,除確認該餐館正營運中(廚房進行炒
      、炸作業),並會同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進行量測,且依法製作之稽查紀錄亦
      經該員確認簽名在案。又本局對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
      異味污染物檢測,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其採樣檢測過程並無須訴願人
      在場始得進行採樣檢測之規定。再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館周界
      外(即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檢測當日,
      檢測場所緊鄰相同性質之餐飲業(貨饒莊)並無營業,且檢測時間為 23 時後
      ,並非一般餐飲業營業時段,而防火巷內水溝亦有鐵板加蓋,現場查察水溝並
      未發現異味,且執行檢測時係靜風狀態,應無其他污染源干擾影響。本局及委
      託檢測公司現場除依相關規定執行作業,訴願人也未於第一次被告發次日起 3
      0 日內向本局申請周界再認定,是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二)訴願人雖裝設靜電及油水分離等污染防制設備,然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
      確為超過排放標準,且依訴願人 105  年 2  月 3  日所提改善報告書所示,
      訴願人於事後加設水洗機及活性碳過濾機等防制設施以提昇防制效能,並自承
      原先僅設有 2  台靜電式防制設施;且本件係針對上開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
      放狀況進行檢測,訴願人尚難以其於 105  年 1  月 25 日自行委託檢測合格
      為由而邀免責。
(三)又訴願人陳稱被處以達 30 萬元罰鍰金額,認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5  年 1  月 6  日函復本局,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
      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稱之「工商廠場」無誤,本局依法計算裁罰金額,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核釋小規模餐
    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
    :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商廠場: 2~20  萬
    ;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達 1000%  者,A=3.0;(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
    =1.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本案應處罰鍰
    為:3x1x1x10  萬= 30  萬。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 1、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
    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  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
    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
    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
    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衛○公司前往訴願人經營餐
    飲店稽查,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後方防火巷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546 ,超過排放標準值 10,此有衛○公司空氣
    污染檢驗編號 EP104A0939R-A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77297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未在場,並質疑檢測方式及檢測地點是否合理恰當云云。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是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飲店,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
    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且前揭法規並無訴願人在場始得進行污染
    物採樣檢測之規定。又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5  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經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照片及採樣位置圖,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驗公司人員於訴願人所經營餐飲店廚房(位於本市土城
    區裕民路 44 號後方防火巷)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執行檢測時係靜風狀態,該
    餐飲店正營運中(廚房進行炒、炸作業),現場緊鄰相同性質之餐飲業(貨饒莊
    )未營業,無其他污染源干擾,且稽查過程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陪同,該員亦於
    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倘訴願人對周界認定有異議,依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應
    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即不能執此為辯。
七、又訴願人陳稱早已安裝靜電及油水分離裝置,按理應無異味,且自行於 105  年 
    1 月 25 日委託衛○公司檢測,卻能順利通過一節。惟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防制
    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該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訴願人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訴願人固提出自行委任衛○公司之檢驗合格報告
    為證,然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因素甚多,卷查其採樣日期為 105  年 1 
    月 25 日,與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行採樣之 104  年 9  月 14 日相距達 4  個月
    餘,且依訴願人 105  年 2  月 3  日所提改善報告書所示,水洗機及活性碳過
    濾機等污染防制設施係訴願人事後加設,該採集樣本與檢驗結果自難併論,是訴
    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檢驗結果有所違誤之論據。
八、訴願人陳稱被處以 3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 105  年 1  月 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2079445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上揭環保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無誤。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各項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3  月 29 日函附裁處書所為
    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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