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386 號
訴願人 羅○崑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6951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3001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69 巷前稽查,該址為訴願人承攬「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區明德路建物拆
除案」(下稱系爭工程)作業地點。稽查時工地正進行廠房拆除作業,因未設置有效
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6 日之稽查行為,究竟如何判斷訴願人承攬系
爭工程有「大量粒狀污染物」而構成違法事實,此事實或行為情狀在 103 年
9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31661156 號函、系爭處分書及裁處書中均無任何客
觀依據(照片、影片或分析數據…等)得支持系爭處分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之見解。
(二)執行準則逕許稽查人員得以目視判斷即作出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結論,
已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依該準則所為之處分,自為違法處分。
(三)該執行準則既已規定稽查人員除須確認污染源外,亦應確認未設置有效防制處
置,然系爭處分僅以肉眼確認污染源後,逕而論斷訴願人防制措施未達效果,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處分亦有違失。
(四)基上所陳,懇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該址為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稽查時工
地正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惟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
逸散之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二)有關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部分,查
前揭內容於本案裁處分中已明確載明。另針對違規事實之判定,依據執行準則
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
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以,本局稽查人員
依據前述規定於現場以目視方式確認確實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情事,且有
拍照以為佐證,據此尚難指摘稽查人員僅以目視後主觀判斷,其仍有參酌客觀
證據(佐證照片),確認訴願人有該當前述法令之違法事實。
(三)又訴願人陳稱稽查人員應確認污染源並未設置有效的防制處置部分,查訴願人
103 年 9 月 24 日陳述意見內容,表示拆除工程時即已備有一部灑水車,並
聘請 4 位專職灑水以降低拆除工程期間產生之塵土或粒狀污染物,惟觀本局
佐證資料,確實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致引起明顯塵土飛揚情形,顯見防制
措施未確實執行,尚難認定所設置之措施為有效。
(四)是訴願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本局依法告法處分,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
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
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
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7 條第 7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
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又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 萬
」;本件應處罰鍰:1×1××10 萬= 10 萬。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
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
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承攬
系爭工程地點(即本市○○區○○路○段 69 巷前)稽查,發現工地正進行廠房
拆除作業,因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4953 )、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31661156 號函、
系爭處分書及裁處書中均無任何客觀依據得支持系爭處分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見解云云。按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
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
,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函、105 年 3 月 22 日函及首揭裁處書均已載明訴
願人違規之時間、地點、態樣及所違反與受裁罰之法規依據等,是依其記載內容
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規。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
憑。
七、又訴願人主張執行準則逕許稽查人員得以目視判斷即作出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
義務結論,已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云云。惟按該準則係環保署 89 年 4 月 19 日
訂定,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即揭示其授權來源。次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係概括授權訂定本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
,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
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
令,以資規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開執行準則未違反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自得適用之,訴願人主張係對法規有
所誤解,核無可採。
八、再訴願人主張執行準則規定稽查人員除須確認污染源外,亦應確認未設置有效防
制處置,然系爭處分僅以肉眼確認污染源後,逕而論斷其防制措施未達效果等語
。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者,依法
有於工事作業區域及其出入口處等為有效灑水、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
質飛散之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又所採取
之防制措施須能達到防止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倘設有防制措施卻未採取
積極作為,或不能達到一定防制效果,實與未設有防制措施相同。卷查訴願人 1
03 年 9 月 24 日陳述意見內容雖表示,執行拆除工程時備有一部灑水車及 4
位專職灑水人員,以降低拆除期間產生塵土或粒狀污染物,惟系爭工程作業現場
確實有明顯塵土飛揚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顯見訴願人採取之防制措施未能達到一定防制效果,實與未設有防制措施相同。
訴願人所訴,並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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