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4929人
號: 10511103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630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76、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345  號
    訴願人  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5555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3000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1
11  巷 14 號稽查,訴願人廠內作業區係以鋁錠為原料,經電力為電爐加熱,溶解鋁
錠之高溫液態金屬倒入模具後鑄造成型,其所有電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 批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
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
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5  批次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所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明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爰依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陳正中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產成品採用之電爐(鋁合金熔解保溫爐)於作業過程中
    ,無固定污染源(廢氣),故如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訴願人顯有難處,之前請教環保顧問公司亦無明
    確處理方式,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訴願人廠內作業區係以
    鋁錠為原料,經電力為電爐加熱,溶解鋁錠之高溫液態金屬倒入模具後鑄造成型
    ,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溶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 5
    00  公斤/ 批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
    09769E  號公告 5  批次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
    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行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
    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76 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
    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
    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
    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 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
    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B×C×10  萬;本件應處罰鍰計算為 1×1×1×
    10  萬=10 萬。
四、又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要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
    批次:五、行業別: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非鐵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
    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
    程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以非鐵金屬為原料,從事各種金
    屬製品(如鋁、銅、鉛、鋅、鎂等)之熔解或鑄造,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
    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批或 500  公斤/
    小時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之工廠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111  巷 14 號稽查,訴願人廠內作業區係以鋁錠為原料,經電力為電爐加
    熱,溶解鋁錠之高溫液態金屬倒入模具後鑄造成型。其所有電爐 4  部,稽查時
    ,現場使用 3  部,其設計容量分別為 450  公斤/ 批、300 公斤/ 批、300 公
    斤/ 批,總計 1050 公斤/ 批,且其廠房面積約 94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
    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所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又訴願人之工廠登記
    核准日期為 70 年 7  月 10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規定應於 87 年 6
    月 2  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操作,惟訴願人迄今未取得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
    號:04-E-01083754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生產成品採用之電爐於作業過程中,無固定污染源,如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云云。按環保署 104  年 10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1040079088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依本署公告第 1  批至
    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管
    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利用高溫將非鐵金屬材料融化成液態,從事熔煉、冶
    煉或鑄造程序排放金屬燻煙、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應
    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保護民眾生活環境品質。…」,查訴願人產製作
    業使用鋁錠經電力加熱熔解,高溫液態金屬倒入模具鑄造成形,過程中將產生金
    屬燻煙等空氣污染物散布空氣中,依上開環保署 104  年 10 月 12 日函釋意旨
    ,即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保護民眾生活環境品質。且訴願人屬環保
    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已如上述。
    是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