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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29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502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290  號
    訴願人  台灣三○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0554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20006  號裁處
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7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184 巷 27 號 1  樓(下稱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置放、混合或其他操作
,現場分裝作業中,因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黃宏明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地址為訴外人吳昭賢所使用,非訴願人營業場所
    。吳先生因從事洗車工作,向本人購買洗車清潔、保養用品及輪胎臘等產品,為
    方便使用,於該址進行儲存、分裝,茲檢附其親筆陳述書及買賣合約各一份,以
    供證明。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訴願人之代表人正好前來拜訪客戶,原處分機關
    誤以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實際從事分裝,實為誤會。且訴願人之代表人雖於稽查紀
    錄簽名,但係為澄清販售產品均符合環保標準,不能因此將訴願人當作分裝之行
    為人。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分裝作業,未裝置惡臭或
      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以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實際從事分裝,實為誤會一節。
      本案係民眾陳情,本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地址正進行分裝作業中,現場
      僅訴願人之代表人在場,並未有人員自稱吳昭賢,故本局以現場從事分裝之人
      (訴願人之代表人)為實際行為人,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陳稱附上買賣合約,且訴外人吳昭賢已於陳述書敘明一節。經查訴願
      人於陳述意見程序、稽查當下及訴願書中,均未有吳君之陳述說明,至 105
      年 3  月 31 日始提出其親筆陳述。雖吳君自稱此乃其自身行為,惟稽查當下
      本局所發現系爭物品大桶裝非訴願人之產品,此有陳述意見書、稽查照片附卷
      可稽。另本局依訴願人所提供吳君資料進行查證以確認本案,惟至系爭地址稽
      查並聯絡吳君,卻無人應答,又至訴願人提供之另一地址稽查,然該址為一般
      住戶,未發現訴願人所稱吳君於該址經營洗車業之情事。再查訴願人出具者為
      出貨單,非其所稱買賣合約,且該出貨單所載日期為 104  年 10 月 2  日告
      發日之後,非稽查時既存的買賣關係,稽查當時吳君又如何以未來商品從事分
      裝作業。從而,本局依法告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
    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
    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8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
    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四、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又該附表明定‥‥「違反條款:第 31 條第 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
    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工
    商廠場: 0.5~10  萬;污染程度為 A(A=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
    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非工
    商廠場 AxBxCx2  萬。」;本件應處罰鍰計算為 1×1×1×10 萬=10 萬。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7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
    現訴願人從事車輛美容清潔之臘品置放、混合或其他操作,現場分裝作業中,因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空氣,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2651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地址為訴外人吳昭賢所使用,非訴願人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
    誤認訴願人之代表人實際從事分裝作業,實為誤會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
    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9 年 2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03638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之行為。違反前述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倘
    污染行為係由承攬業務公司所屬人員所執行,因承攬業務公司對人員教育訓練及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負有管理之責,其污染行為人應認定為承攬業務公司…」。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系爭地址正進行分裝作業中,現場僅訴願人之代表
    人在場,且置放物品外觀無訴願人產品之任何標示,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稽查紀
    錄之業者意見陳述欄位註記「馬上改善」並簽名。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訴
    外人吳昭賢相關資料,於 105  年 3  月 17 日至系爭地址及本市○○區○○路 
    104 巷 2  弄 20 號 1  樓進行查證,然無法聯絡吳君,亦未查得訴願人所稱吳
    君於該址經營洗車業之情事。再者,訴願人出具之出貨單所載日期為 104  年 1
    0 月 2  日,即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日之後,非稽查時既存之買賣關
    係,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105 年 3  月 17 日之稽查紀錄影
    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2651 、04-E-10512292、04-E-10512293)、稽查
    採證照片數幀及臺灣三崴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前開辯稱,
    尚難採憑。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05546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
    人之公司負責人黃宏明,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
    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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