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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27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11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271  號
    訴願人  超○角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2966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20009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296642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20009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3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製版業,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採集排放口之酸性廢液並測定 p 
H 值,經檢測結果為 p H2.12(限值 pH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訴願人未
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同時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建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的洗版作業,用水量極為少量,然而排放污水是事實,願
    受責罰。本公司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即刻改善及增加污水處理設備,且依規定
    申請事業廢棄物計畫清運並通過審核,懇請念本公司為初犯,從輕責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從事製版業,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
    ,現場採集排放口酸性廢液測定 pH 值,檢測結果為 pH 2.12(限值 pH6.0-9.0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訴願人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
    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陳稱
    懇請念其為初犯,從輕責罰一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許可文件且
    排放酸性液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業已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
    適用有利訴願人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考量
    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參酌違規事實進行裁處,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
    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關於 105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296642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2
      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之負責人。」、第 14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
      且逾 1  萬元。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
      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
      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
      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617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62  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首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
      建安,是訴願人係屬法人,顯非該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之相對人。再者,訴願
      人並未因處分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
      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首揭號函有關環境教育講習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105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20009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
      函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之附件規定:「業別:(
      )照相沖洗業及製版業;定義:(2) 製版業:從事印刷相關用版製作之事業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
      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
      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1  項)。」。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 10 月
      8 日發布施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
      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附表規定:「項次 2、違
      反條款: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 45 條事業之罰鍰: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18  萬元>
      A ≧12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排放廢(
      污)水部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8  萬元≧B≧6  萬元;違規紀錄(C):C=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  萬元(N 係
      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
      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2  萬元。」;(本案應處罰鍰計算:A+B+C+D 
      (12+6+0+2)=20 萬元)。又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一。」;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最大限值:6.0-9.0。」。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9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253  號稽查,訴願人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列管業
      別(7) 之製版業,惟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稽查人員
      於廠區發現洗版作業製程之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直接經廠內截流溝排放至廠
      房旁之水溝,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採集排放口酸性廢液測定 pH 值,檢測結果為
      pH 2.12(限值 pH6.0-9.0)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9409 )、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陳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即改善並增加污水處理設備,且依規定申
      請事業廢棄物計畫清運並通過審核,懇請從輕責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5  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許可文件且排放酸性
      液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倘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
      裁罰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其
      應裁處罰鍰為 3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及第 18 條規定
      ,適用有利於訴願人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本件應裁處之罰鍰。至訴願
      主張已立即改善云云,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執為減輕裁罰之論據,訴願人
      前開辯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建安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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