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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2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527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233  號
    訴願人  范○貴即台○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26163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02000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8 日 8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前往本市○○區○○街 9  之 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後方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7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關於貴局會同檢測公司至現場採樣之污染物是否為受
    處分人所為,惠請舉證說明。另貴局 104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
    0634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無舉證取樣過程及內容說明,並與當事人作取樣確
    認簽名,只告知檢測結果及限期改善通知。本人於 5  年前即依法設置靜電除味
    裝置,應不致發生重度污染源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物實測值達 7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
      錄、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及影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質疑檢測公司至現場採樣之污染物是否為訴願人所有一節,查本局
      於稽查現場已協同訴願人確認,除該店所產生油煙外,並無其他異味來源,且
      亦經訴願人同意選定於該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風口下風處適當地點(本市○
      ○區○○路 21 巷 24 號後方),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樣程序皆依照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
      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且採樣地點及採
      樣程序經訴願人所屬員工(該店老闆娘)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簽名。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只告知檢測結果及限期改善通知,但無舉證取樣過程及
      內容說明一節,然本案業已給與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審酌其主張及相關證
      據後裁罰,該裁處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訴願人陳稱 5  年前即依法設置靜電除味裝置,應不致發生重度污染源一節
      ,訴願人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倘機器設備操作不當、維護及管理不善,仍有
      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本案檢測結果,確實有超出法規標準數倍,顯見訴願
      人之收集處理設備效能仍有不足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
    0098375 號公告:「要旨: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自 101  年 1 
    月 15 日生效(原環保署 97 年 11 月 11 日環署檢字第 0970087754 號公告自
    101 年 1  月 15 日廢止)」。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
    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
    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
    標準之程度:…(2) 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A=2.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
    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非工商廠場 AxBxCx2  萬。」;本案應處罰鍰為:2x
    1x1x10  萬= 20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8 日 8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衛○公司前往
    本市○○區○○街 9  之 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
    業中,經於該址後方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為 7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65841 )、現場採證照片、錄影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質疑現場採樣之污染物是否為訴願人所為一節。查本件異味污染物採樣
    地點係位於該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風口下風處(本市○○區○○路 21 巷 24 
    號後方),稽查人員現場採樣時確認,除該污染源外,無其它異味來源,採樣程
    序依照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告「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執行採樣及測定,
    且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所屬員工會同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
    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樣照片可證,足認測定地點與採樣之樣品具有代表性。是訴
    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806344 號函
    只告知檢測結果及限期改善通知,但無舉證取樣過程及內容說明一節。按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
    內容之明確,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
    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故如
    其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上揭號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於裁處前,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確保其權益。且查首揭裁處書
    詳載受處分人、違反時間、事實、地點及裁處法規依據等,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
    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而無違明確性原則。
    訴願人上開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陳稱 5  年前即依法設置靜電除味裝置,應不致發生重度污染源一節。
    惟訴願人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
    保該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訴願人之污染
    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訴願人事後雖已有改
    善行為,仍無礙先前違法事實認定,自不得解免其應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處
    罰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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