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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18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896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28、29、3、30、46、6、64、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188  號
    訴願人  台灣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忠
    代理人  朱○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10003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183  巷地下輸油管於 104  年 11 月 2  日因爆裂
致洩漏燃料油(重油),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4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
本市汐止區南陽街 90 巷 110  號稽查,現場發現大量油水直接由內溝溪二號疏散門
下方區域排水管排出,另於草濫溪抽水站出水口亦發現油污未妥善阻絕,溢流至基隆
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
方區域排水管及南湖大橋橋墩下方欄油索下端採樣檢測,其中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
區域排水管檢驗結果油脂濃度為 150mg/L(最大限值為 10mg/L) ,超過放流標準 1
5 倍,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屬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情節重大行為,爰依水污法第 5
2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蕭安恩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輸油管線於 104  年 11 月 2  日因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不明
      原因,致管線發生破裂造成意外漏油,訴願人遵循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發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同法
      第 52 條規定裁罰。然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棄置
      」行為,需行為人有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再者,訴願人所洩漏者為具有經濟價
      值之燃料油,與該條文所列舉之垃圾、水肥等無經濟價值且具污染性之物不同
      。退萬步言,縱使本案構成「棄置」行為,惟油管洩漏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
      因,訴願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本事件發生漏油時,適逢 11 月 4  日大雨水位上漲至 5.3  公尺(未達警戒
      水位 6.1  公尺),油污從未被告知之內溝溪涵管溢流,經內溝溪舌閥流入基
      隆河。訴願人事後得知該涵管為輔助民生涵管,因非河道溪流,於地圖中無法
      得知,訴願人因不熟悉該地區水利水文,於無從得知情況下,後續油污溢流,
      實非訴願人可以預期及掌控。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採樣點採水檢驗,其中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
      水管油脂濃度 150mg/L。惟查該處為滯洪溢流出口處,亦為控制回收重點地區
      ,故訴願人於該處設置攔油索將水面浮油集中攔截,因而該處油脂濃度較高,
      是該樣品不具任何代表性。
(四)本案訴願人被裁處最高額之處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且濫用
      裁量權。又同一漏油事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已對訴願人課罰,而原處分機關再度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衡量訴
      願人已盡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相關義務,全力配合改善,予以免罰或
      酌減罰鍰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位於本市同區中興路 183  巷地下輸
      油管因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現場稽查發現大量
      油水直接由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排出,經調閱水利局雨水下水道
      系統圖查證,係草濫溪內油污由涵管回流至內溝溪舌閥所致,另於草濫溪抽水
      站出水口亦發現油污因未妥善阻絕,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之水體。本局於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及南湖大橋橋墩下方欄
      油索下端採樣檢測,其中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檢驗結果油脂濃度
      為 150mg/L(最大限值為 10mg/L) ,超過放流標準 15 倍,爰認定本案屬嚴
      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情節重大行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二)訴願人陳稱已遵循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善盡緊急應變及通報義務,
      惟查該條文意旨,訴願人表示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通報主管機關,此係為訴
      願人原依法應負之義務。本案污染行為係因大量洩漏重油蓄積於草濫溪,因訴
      願人未確實進行圍堵作業,致大量油污經草濫溪抽水站涵管直接流入內溝溪二
      號疏散門下方排水管。
(三)另訴願人主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棄置行為,然基隆河水體水質確實因訴願人
      漏油未妥善阻絕致嚴重污染,再者訴願人既為該輸送管線之所有人,且其油管
      分布範圍龐大,更應隨時注意,並加強維護管理,以避免油品洩漏污染環境,
      訴願人此次油品洩漏事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四)又訴願人陳稱所洩漏之物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燃料油部分,惟不論該燃料油是否
      具有經濟價值,其本質上本不應存在於水體環境中,本局之認定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表示樣品不具任何代表性一節,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4  日當天
      抵達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現場,訴願人於舌閥爆出油污時尚未完
      成圍堵作業,且已有大量油污質經內溝溪排入基隆河,故本局由舌閥匯入內溝
      溪之區域進行採樣。該採樣檢體檢測結果,油脂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15 倍,
      依據新北市水污染情節重大處理原則規定,大量係指超過放流標準 4  倍以上
      ,本局爰認定本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節重大之行
      為,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訴願人陳稱同一漏油事件,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已對訴願人課罰,而本局再度處
      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本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地點係位於該市內
      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交叉路口(潭美 13 號水門內沿岸河道),查獲違反時間
      為 104  年 11 月 4  日 11 時 45 分;本局查獲地點為內溝溪二號疏散門旁
      下方區域,查獲違反時間為同日 13 時 30 分,是以本案無時間及空間上連續
      性關聯,且本案實際發生地點亦均在本市境內,無違一事兩罰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28 條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
    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前項之
    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 條規
    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
    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再按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
    並得…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
    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
    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另按環境保護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管制目的: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
    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 2  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
    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新北市;鄉鎮區別:汐止區;村里:全部。」。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4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汐止區南陽
    街 90 巷 110  號稽查,訴願人位於本市同區中興路 183  巷地下輸油管爆裂,
    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現場稽查發現大量油水直接由內溝
    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排出;另於草濫溪抽水站出水口亦發現油污未妥善
    阻絕,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又原處分機關於內
    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及南湖大橋橋墩下方欄油索下端採樣檢測,其中
    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域排水管檢驗結果,油脂濃度為 150mg/L(最大限值為
    10mg/L),超過放流標準 15 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C1303238)、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錄影光碟及亞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
    檢驗報告與總油脂量檢驗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已遵循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等語。查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事業應採取防治洩漏之措施,有致污染者應採取應變,並
    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 30 條則係規範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農藥或化
    學肥料、棄置垃圾或其他污染物、飼養家禽、家畜等足使水污染之行為,二者規
    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本案污染行為係大量洩漏重油蓄積於草濫溪,
    因訴願人未確實進行圍堵作業,致大量油污經草濫溪抽水站涵管直接流入內溝溪
    二號疏散門下方排水管。訴願人上開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所洩漏者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燃料油,與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垃圾、水肥等無經濟價值且具污染性之物不同等語。按水污法第 3
    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
    ,符合水污法第 2  條第 4  款有關污染物之定義,即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生物或能量,均屬之,並未以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為要件。且燃料油如存在於水
    體環境中,大面積油膜將隔絕大氣與水面,造成水中缺氧而破壞生態。訴願人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棄置」行為,需行為人
    有積極行為始足當之。且縱本案構成「棄置」行為,然訴願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云云。按水污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第 1  項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
    為相同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二、第 1
    項所謂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凡基於現行法令衍
    生之防止義務均屬之。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係防止義務類型之一,爰規定於第 2  項,以為其例。…
    」。訴願人既為油管輸送管線之所有人,油管分布範圍龐大,更應隨時注意,並
    加強維護管理,以避免油品洩漏致污染環境。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輸油管爆裂致洩
    漏燃料油(重油),依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應負有防止污染
    情事擴大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
    ,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核有過失。訴願
    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
九、有關訴願人陳稱因不熟悉該地區水利水文,後續油污溢流,實非訴願人可以預期
    及掌控等語。惟查本案油管爆裂點鄰近道路側溝即草濫溪,訴願人本應掌握油污
    可能散布流向,並向權責機關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且本案事發至原處分機關稽查
    採樣,相隔 2  日,應可合理期待訴願人有充分時間掌握油污流向並向權責機關
    申請調閱水利水文等相關資料。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採之樣品不具任何代
    表性一節,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4  日抵達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區
    域排水管現場,訴願人於舌閥爆出油污時未完成圍堵作業,且有大量油污皆經內
    溝溪排入基隆河,原處分機關乃由舌閥匯入內溝溪之區域進行採樣檢驗。訴願人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十、有關訴願人陳稱本案訴願人被裁處最高額之處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
    例原則且濫用裁量權等語。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
    :「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
    處之。」,次按新北市水污染情節重大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水污法第 73 條
    規定情節重大,包含「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者(「大量」係指超過放流標準 4  倍(含)以上)…」,本件採樣檢測結果油
    脂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15 倍,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訴願人未妥善阻
    絕大量燃料油溢流至基隆河,嚴重影響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品質,認定
    本案屬情節重大之污染行為,依法裁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濫用裁量權情事。
十一、末就有關訴願人主張同一漏油事件,已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原處分機關
      再度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
      關管轄。」,查本案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
      104 年 11 月 23 日水字第 30-104-11000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
      鍰。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輸油管爆裂,洩漏燃料油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
      之水體,雖本府及臺北市政府依法均有管轄權,然訴願人係以單一行為,違反
      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本件油管爆裂最初
      發生地點位於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183  巷附近,其後於內溝溪二號疏散門下方
      區域排水管及草濫溪抽水站出水口均發現油污未妥善阻絕,且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11 月 2  日即因接獲 2  件民眾陳情(案件編號:36300919、364635
      55),於當日 8  時 53 分派員前往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183  巷及同區福德二
      路 399  號、南陽街交叉口處理,此有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處理情形及回
      復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在先之機關,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蕭安恩,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
      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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