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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1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011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116  號
    訴願人  許○熙即鏊○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377039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4-1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3  日 18 時 55 分許,派員會同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衛○公司)前往本市○○區○○路 110  巷 6  號 1  樓稽查,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會同衛○公司採樣人員於周界
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物污染物時測值為 37 ,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周邊有其他餐飲業及廚房排氣孔,鄰近巷弄為對
    外道路,採樣日為下班車輛往來尖峰時段,又接近家庭用餐時間,據此認定本店
    造成污染之採樣有失公平。另本店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限期改善期限內進
    行靜電除塵機以及活性碳過濾網更換等工作,近日進行活性碳過濾網更換為活性
    碳固定吸附塔之工程詢價,近期可發包並施工。本店已進行改善工程,且依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改善,但原處分機關未有第二次複檢採樣即直接裁罰,有違
    人民期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
    採樣分析後之異物污染物實測值違 37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污染物
    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6 條工商廠場: 10~100  萬,非
    工商廠場: 2~20  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
    標準之程度:…(2) 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A=2.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 違反
    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xBxCx10 萬;非工商廠場 AxBxCx2  萬。」。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3  日 18 時 55 分許,派員會同衛○公司前
    往本市○○區○○路 110  巷 6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
    查時現場從事烹煮、炭烤作業中,原處分機關會同衛○公司採樣人員於周界採樣
    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物污染物時測值為 37 ,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76
    146)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本店周邊有其他餐飲業及廚房排氣孔,鄰近巷弄為對外道路,據此
    認定本店造成污染之採樣有失公平云云。惟查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訴願人所經營
    小吃店周界,採樣前已進行交通管制措施,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確認採
    樣時,除該污染源外,無其它異味來源,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並確認採樣位
    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此亦有現場採樣照片可證,足認測定地點與採樣之
    樣品具有代表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表示已進行改善工程且依指示改善,但原處分機關未有第二次複檢採樣
    即直接裁罰,有違人民期待云云。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即應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罰,該條文並未規定應經第二次複檢採樣始得
    予以裁罰,訴願人事後雖已有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違法事實認定,自不得解免
    其應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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