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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90568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729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90568  號
    訴願人  陳○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8971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宏○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營業
級別證(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3  段 187  號),前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82272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66215 號函、103 年 12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32336830 號函
及 104  年 7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42000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136465 號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870961 號、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040014873 號及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 1041787917 號訴願決
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12495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
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補正證明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巡訪申請地點周圍 200  公尺內並無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業已於 105  年 4  月 18 日提出補正說明,距離申請地點最近
    之學校明志科技大學,直線最短距離為 286.290  公尺,已超過 200  公尺以上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距離訴願人申設地址 200  公尺內設有新
    北市私立喬安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路 3  段 142  巷 8  號 3  樓
    之 1),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離國民小學、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且營業場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
    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禁止設置之項目。因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證明文件,不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退件,認事用法,自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爰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12495 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補正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補正之
    證明文件為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網頁資料,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
    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之證明文件,此有訴願人
    105 年 4  月 18 日補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距離申請地點最近之學校明志科技大學,直線最短距離為 286.290
    公尺,已超過 200  公尺以上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教育局及本府城鄉發
    展局審查,按本府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本府教育局審查結果,審認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私立喬安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
    ○路 3  段 142  巷 8  號 3  樓之 1),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審認營業場所(座落地籍:泰山
    區泰山段三小段 567-15、567-16 地號),其中位於住宅區部分,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屬於
    禁止設置項目,爰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此有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189 號函檢送之「新北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電子遊戲場
    業申設距離學校、幼兒園 200  公尺調查表」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40966375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實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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