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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2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104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261  號
    訴願人  楊○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107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6 
日 16 時 28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432  巷 15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騎車非車主,請查證後再進行開罰!煩請提供拍攝者資料,偷拍
    違反個資法,若執意開罰將提告。以偷拍方式就開罰,未求證是否為本人也未寄
    申訴書提供申訴,不合常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7  月 6  日 16 時 28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432  巷 15 號,隨地
    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5  年 7  月 6  日 16 時 28 分許,行經本市
    新莊區中港路 432  巷 15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
    影本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
    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提供有利於已之事證
    ,僅單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述核不足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
    明定得由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
    勵辦法,本府爰訂定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67 條第 4  項及上揭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均規定對於檢舉人之身
    分應予保密,且檢舉人之攝錄影檢舉行為,即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
    所稱之依法令之行為,既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反個資法之可言,訴願人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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