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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2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711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247  號
    訴願人  陳○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1920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680 
號、第 41-105-110683  號、41-105-110848 號、第 41-105-111156  號等 5  件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683  號、第 41-105-111156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9 日 12 時 10 分、105 年 6  月 8  日 12 時 2  分、同日 12 時 29 
分、105 年 6  月 23 日 10 時 7  分、105 年 5  月 31 日 12 時 8  分許,在本
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前隨地棄置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 5  件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人為市場批發商,經營近 20 年,繳清潔費為本行
    必要之開銷,體恤清潔人員,自動將垃圾放置集中地,是彼此之間默契,並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請重新審議。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求當局重新審議。市場
    垃圾都是採集中點放置,待業者營業休息後,垃圾車才會開到集中點收,數十年
    如一日,一直都是清潔人員等待垃圾車抵達,再將垃圾上車,沒有任何業者須等
    垃圾車來,再將垃圾上車,因有付費委託清潔人員收放,並無違規,卻收到罰單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 5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本市轄內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20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集、時間、指│一年內│        │4 千 5  │ 
    │    │        │        │定地點及清運│第二次│        │百元    │ 
    │    │        │        │方式,交付回├───┤        ├────┤ 
    │    │        │        │收、清除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
    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有關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920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680 號、41-105-110848  號等 3  件裁處書部分:
    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繳清潔費為
    必要之開銷,體恤清潔人員,自動將垃圾放置集中地,是彼此之間默契,並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
    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
    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將垃圾棄置於地面,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
    違;縱訴願人與民間清除業者有協議,先將垃圾棄置於該處集中,亦屬違反公告
    ,仍應受罰,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
    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以訴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
    次違規)、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有關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683 號、第 41-105-1111
    56  號等 2  件裁處書部分:因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
    行為人,惟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訴願人(男性)與違規行為人(女性
    )二者間,其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
    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
    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處
    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不無違誤。是原處分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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