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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2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402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224  號
    訴願人  申○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418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9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四維路 16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郜○毅
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溝泥),未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
權責人員呂暐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105  年新北市蘆洲區里內水溝清
    理疏通之後溝巷疏通工程,因不懂相關法令,請諒查。此清淤水溝,其溝泥並不
    多,不應該有垃圾,但此次清疏大多為垃圾,其里長要求代為處理,因員工並不
    知垃圾不能帶走,故將垃圾載回公司之桃園暫置場,之後也告知蘆洲區公所,並
    請里長配合,不得將垃圾帶走。契約中並沒有寫要申請廢棄物,也沒有給申請廢
    棄物的費用,這樣是不合理的。此工期 1  年,清疏已經是非常薄利了,其利潤
    都不到 6  萬,可否請酌量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與本府警察局至
    本市五股區四維路 16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郜○毅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溝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四維路 16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郜
    ○毅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溝泥),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相關法令而違反,此次清疏大多為垃圾,其里長要求代為處
    理,故將垃圾載回公司暫置場,而契約中並未含申請廢棄物及費用云云。惟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且參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訴願人為環保公司,其所營事業項目含疏濬業、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訴願人既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卻籍以不知相關法令而
    卸免責任,自難採憑。又水溝清理疏通而產生之溝泥及垃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訴願人本就應將廢棄物為妥適之處置,因此,無論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溝泥
    或垃圾,均應依首揭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主管機關派員攔檢時核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即應受罰。另訴願人與公所間
    之契約爭議,並不得據以免除訴願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訴願人所陳,
    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52041878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呂暐真,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
    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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