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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697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83  號
    訴願人  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0630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69  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3 日 15 時 22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
屬之三峽分公司稽查,發現該分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生活垃圾 D-1801 、動植物性
殘渣混合物 D-0199) ,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核實填寫相關記錄資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原
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許子賢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受處分人三峽分公司係委託金寶源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清除、處理,且均依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核實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
      及處理機構名稱。由於超市每日作業細節非常繁瑣,因一時疏忽未記載清除廢
      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名稱於「垃圾清運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記
      錄統計表」,遭原處分機關查獲,受處分人於發現上述缺失後,於次日 105
      年 5  月 24 日立即補件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此乃訴願
      人第一次違規,實非故意之人為疏失,此疏失亦無造成任何立即嚴重危害,原
      處分機關逕裁處最重 3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實不公平。
(二)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栽罰基準第 2  條附
      表一第四項規定,依危害程度、違規次數等裁罰因子計算應處罰鍰金額,本件
      違規情節僅係訴願人未記載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名稱
      ,故其危害程度實屬輕微(A=l.0) ,訴願人初次違規(B=l) ,依上開裁
      罰基準,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千x A×B),其罰鍰金額應為 6  千元(6 千
      ×l×l)。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加查明,即處以 3  萬元最重之罰鍰,訴願人實
      難誠服。訴願人本件違規危害程度輕微,且為第一次違規,請原處分機關准予
      將原行政處分罰鍰金額變更為 6  千元整,實為感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至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執行督察,發現訴願人所產生
    之廢棄物(生活垃圾 D-1801 、動植物性殘渣泥合物 D-0199) 委託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時,未核實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名
    稱,此有本局 105  年 5  月 23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1030912)
    影本、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本局遂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52 條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
    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
    、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第 1  項)。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第 2  項)。」。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四  │一般事業│第 36 條│第 52 條│A=1.0     │B=自查獲│6 萬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6 千元至│清除或處理│違規事實│A×B(上│
    │    │貯存、清│        │3 萬元  │未依規定辦│日起,往│限:3 萬│
    │    │除或處理│        │        │理。      │前回溯一│元)    │
    │    │方法及設│        │        │A=2.0     │年內違反│        │
    │    │施,未符│        │        │清除及處理│相同條款│        │
    │    │合中央主│        │        │未依規定辦│遭裁罰累│        │
    │    │管機關之│        │        │理。      │積次數。│        │
    │    │規定。  │        │        │          │        │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3 日 15 時 22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之
    三峽分公司稽查,發現該分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生活垃圾 D-1801 、動植物性
    殘渣混合物 D-0199),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l
    項第 2  款規定,於垃圾清運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記錄統計表上記載清除廢棄物之
    車輛車號、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名稱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  萬
    元整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已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且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已訂有前揭裁罰基準,自應依該基準之規定
    裁處;另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本案考量有涉及過期食品流向不
    明違規情形,屬於影響大眾食品安全之重大食安事件,且引起社會大眾、新聞媒
    體及農業、衛生、消保及環保等各相關主管機關高度重視,爰以重處以最高罰鍰
    3 萬元整,以予業者深刻警惕並落實食安工作等語,惟縱係屬實,然前揭裁罰基
    準並未列有「情節重大」之裁量條款,處以最高額罰鍰,尚有疑義。綜上,本案
    既有適用法令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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