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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44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72  號
    訴願人  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19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新莊區中原段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
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
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
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7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已在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處分不合理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局於 105  年 6  月 6  日
    派員稽查,發現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未善盡管理責任,涉有污染環境行為,並
    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知訴願人,應於函文
    送達後(105 年 6  月 15 送達)l0  日內清理改善完成,惟本局於 105  年 7 
    月 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2  幀,及複查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元│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6  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
    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
    501 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
    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 7  月 4  日稽
    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已在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係通知各共有人應於函文送達(即
    6 月 15 日)後 10 日內(即 6  月 25 日)改善完竣,已給予相當之改善期間
    ,訴願人即負有在期限內改善完竣之義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複查,發現訴願人已逾上開期限仍未依其所定期限完成清理改善,另再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莊字第 1051259691 號函通知各共有人已違反首揭規定,
    將依法告發,並課予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完成善之義務,倘屆期未改善,
    將按日連續處罰。因此,縱訴願人已於 105  年 7  月 26 日完成改善,仍屬屆
    期(即 6  月 25 日)未完成改善而應受罰,訴願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容有誤
    解。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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