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71 號
訴願人 陳○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19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新莊區中原段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
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
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
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7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已在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處分不合理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局於 105 年 6 月 6 日
派員稽查,發現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未善盡管理責任,涉有污染環境行為,並
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知訴願人,應於函文
送達後(105 年 6 月 17 日送達)l0 日內清理改善完成,惟本局於 105 年
7 月 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2 幀,及複查照
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元│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6 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
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
501 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即 6 月 16 日由訴願人之子代
收)後 10 日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 7 月 4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已在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51083501 號函,係通知各共有人應於函文送達後 1
0 日內(即 6 月 26 日)改善完竣,已給予相當之改善期間,訴願人即負有在
期限內改善完竣之義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複查,發現訴
願人已逾上開期限仍未依其所定期限完成清理改善,另再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莊字第 1051259691 號函通知各共有人已違反首揭規定,將依法告發,
並課予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完成善之義務,倘屆期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
罰。因此,縱訴願人已於 105 年 7 月 26 日完成改善,仍屬屆期(即 6 月
26 日)未完成改善而應受罰,訴願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容有誤解。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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