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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819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50  號
    訴願人  洪○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6 日 20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412  巷 4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
石、木條),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念在本人初犯,且亦有依規定載至合法廢棄場,並傳真三聯單
    至原處分機關,本人並無隨便廢棄之意,請降低罰款金額,6 萬數目大,非 2 
    個月薪資足以負擔,還有媽媽、妻小生活費用要支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6 日 20 時 2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於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412  巷 40 號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泥合物:磚石
    、木條),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裁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6 日 20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412  巷 40 號前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石、木條),未隨車
    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
    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初犯,亦有依規定載至合法廢棄場,
    及傳真三聯單至原處分機關,且無隨便廢棄之意,請降低罰款金額云云。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已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並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
    核廢棄物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
    之作為義務,與是否有任意傾倒、將廢棄物載運至處理機構及傳真三聯單至原處
    分機關無涉,尚難據此為減輕或免罰之事由,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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