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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738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44  號
    訴願人  林○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5-1012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4  日 1
5 時 7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口附近棄置巨大垃圾(
櫃子),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交付清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5  年 4  月 4  日欲丟棄該大型家具前,係先詢問本
    里里長應如何處理,里長表示應聯繫清潔隊前來收取並告知本人三重區清潔隊電
    話,本人隨即致電清潔隊約定丟棄事宜,並依規定放置在指定地點,本人放置完
    後告知里長清潔隊會來收取,之後清潔隊來電表示未見本人棄置之家具,本人告
    知已放置。時隔逾半年,接到裁處書,經向里長訊問是否記得本人曾向其詢問要
    丟棄大型廢棄家具一事,里長表示不是已經聯絡清潔隊載運,顯見本人確實係經
    三重區清潔隊同意,始依規定將該廢棄家具放置在其指定地點,而非任意棄置,
    里長也出具證明,證實本人所言屬實。且三重區清潔隊事後曾電訊本人未見到該
    大型廢棄家具,亦可證明本人曾事先與其聯絡丟棄事宜,請調閱電話通話記錄及
    當日或隔日完整監視器還原事情真相,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4  月 4  
    日 15 時 7  分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交叉口棄置巨大垃圾
    (櫃子),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方式將巨大垃圾(櫃子)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
    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5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曾去電請求清潔隊協助清運巨大垃圾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訴願
    人主張確實經清潔隊同意,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而非任意棄置,里長亦可證明本
    人所言屬實云云。按卷附之新北市環保局巨大傢俱清運行程查詢資料,清運人姓
    氏、內容物、聯絡電話、清運地點均符合訴願人所訴,惟清運日期為 2016-04-0
    7 、清運時間為上午,依首揭規定,巨大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安排時間排出,並應
    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因此,該申請案既已排定於 105  年 4  月 
    7 日上午清運,訴願人自當於該日上午始得將巨大垃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訴願
    人提前於 105  年 4  月 4  日 15 時即將巨大垃圾放置於該違規地點,顯與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有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已考量違規情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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