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37 號
訴願人 胡○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3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25 日 1
3 時 24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家裡攤販位置位於事發地點隔壁巷子,做生意每天都有蠻多垃圾要倒,故約
點多左右本人會騎車分趟將垃圾包運至事發地點,待垃圾都運完了就走去事發
地點等垃圾車來,大家都會先集中垃圾在那裡等,垃圾車大於一點半左右到達
,且照片的綠色袋子是裝玉米葉的袋子是屬於堆肥,不需要使用垃圾袋,我們
並非隨意丟棄垃圾不倒,附近鄰居及收垃圾服務人員也都能證實沒有隨意棄置
,檢附當地居民具結書證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攝影紀錄,而無詳查訴願
人上開事實,難謂已善盡行政機關查證事實之義務。
(二)依 97 年 12 月 2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70088983 號函釋意旨,為避免行
政作業無法即時依法通知警告當事人改善於短時間內遭重複攝影舉發引發民怨
,擬採不重複處分方式辦理。在收到第一封罰鍰及繳納後,已用推車運過去等
垃圾車來,但至十月我們已經連續收到 5 張罰鍰,政府訂這些規則應該也要
讓當事人有機會改善,而不是同一件事重覆處罰,若是寄送 7 月以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書,完全沒有讓市民修正做法,煩請除了目前已收到的,7
月以前的同一事發地點案件是否也能一併免予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罰處分作成前,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訴顯人有違法事實,於程序上有所欠缺。訴願人受
檢舉日期約為 105 年 4 月至 6 月間,惟 105 年 7 月 18 日始知其行
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連續處罰並不足以達到督促人民改善,顯見其手
段欠缺適當性;且處罰期間過密,應屬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 7 條及第 9
條規定。訴願人前後共收到九次裁罰書,違法之嚴重程度與訴願人受裁罰之金
額顯不相當,雖原處分機關依其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認定,惟不因此可免
除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裁量權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情形,
請明察。原處分機關亦未考慮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即以法律上之違規
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難以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又未能考量訴願人行為
是否具有同一之目的及行為之連續性,僅以時間做為區隔之標準,其理由甚屬
薄弱,冀望能審視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之其立法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於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隨意棄置
垃圾包致污染環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運,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以機車
載運將垃圾暫放於違規地點,再走回去倒在垃圾車內云云。惟依首揭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倘為一般垃圾,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依採證照片所示,裝玉米葉雖得不使用專用
垃圾袋,然其他垃圾,訴願人係使用紅白相間之塑膠袋,而非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不論是一般垃圾或是資源垃圾,訴願人均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於違規地點,即應受罰。影片已臻明確,難謂
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且非得以居民證明書而得以免責。另訴願人所援
引之 97 年 12 月 2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70088983 號函釋,係環保署就改
制前台中縣政府有關行政作業無法即時依法通知警告當事人改善於短時間內遭重
複攝影舉引發民怨,擬採不重復處分方式辦理所為之函復,而本案為不同日期之
棄置行為,本為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之數行為,應依說明辦理之,因此,訴願
人認原處分機關應採不重複處分,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次(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違反論處,爰依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各裁
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