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21 號
訴願人 章○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21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34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新興路 8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是向車輛所有人借用,所以並非車輛所有人駕
駛,駕駛人之行為,不能由車輛所有人來負責,依環保署 94 年 11 月 3 日
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二)違反地址(新興路 8 號)實屬錯誤,那一排地址為單號,並非雙號,且該處
白天為市場,晚上為夜市,屬私人用地。另舉證之責應該是由檢舉人負責,而
不是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之責,且車輛所有人住土城,並非板橋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34 分本市板橋區新興路 8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
經本局審視拍攝影片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4 幀及光碟l片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
存證,此有採證光碟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云云。惟依照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
,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
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
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
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陳稱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是向車輛所有
人借用,顯見訴願人知悉駕駛人為何人,自應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純否認,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其所述不
足採據。另違反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察,
其違反地點並無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因此,於本市所轄範圍內均應遵守,與居住於何處無涉,訴願人容有誤解。是原
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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