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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357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21  號
    訴願人  章○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21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34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新興路 8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是向車輛所有人借用,所以並非車輛所有人駕
      駛,駕駛人之行為,不能由車輛所有人來負責,依環保署 94 年 11 月 3  日
      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二)違反地址(新興路 8  號)實屬錯誤,那一排地址為單號,並非雙號,且該處
      白天為市場,晚上為夜市,屬私人用地。另舉證之責應該是由檢舉人負責,而
      不是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之責,且車輛所有人住土城,並非板橋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34 分本市板橋區新興路 8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
    經本局審視拍攝影片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4   幀及光碟l片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
    存證,此有採證光碟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云云。惟依照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
    ,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
    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
    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
    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陳稱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是向車輛所有
    人借用,顯見訴願人知悉駕駛人為何人,自應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純否認,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其所述不
    足採據。另違反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察,
    其違反地點並無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因此,於本市所轄範圍內均應遵守,與居住於何處無涉,訴願人容有誤解。是原
    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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